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1號
SLDM,114,訴,14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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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4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鼎綸(原名周宬宏)、幣流製造者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話述向吳明德施用詐術,謊稱:以虛擬貨幣儲值到AP
P云云,並提供非吳明德掌控之①TUVWk28yvFynUoM23m9fCj4R
AGitZk77ye地址,使吳明德陷於錯誤,陸續與「幣商」面交
款項;其中周鼎綸扮演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吳明德取款之
「幣商」,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周鼎綸於112年4
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
汐止店與吳明德見面。周鼎綸以原名周宬宏與吳明德簽署「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未記載發送、接收地址);幣流製造
者同時以②TTR6A9Wbp3ZnT14WXpebxmQhuT1Aop4n15地址完成
泰達幣(USDT)轉幣5832顆至①地址之交易紀錄,並向吳明
德傳送前開轉幣之圖片以取信吳明德,吳明德遂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交付周鼎綸。上開5832顆泰達幣旋於轉入
①地址之2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16分由幣流製造者從①地址
轉出至③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地址。周鼎
綸取得贓款後,將款項花用及支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250號卷【下稱偵12250卷】第203至206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1至16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50卷第57至7
4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①②地址幣流查詢(偵12250卷
第77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46
號卷【下稱偵15646卷】第7至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
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
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
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
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
重之變更。
 (2)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修
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
 (4)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
之金額,併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
119至1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贓款18萬元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訴字卷第15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8萬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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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