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宇君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宇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闕宇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品誠」
、「陳建斌」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
存摺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
品誠」、「陳建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秀美、劉春明、洪郁萱等
3人施以詐術,致張秀美、劉春明、洪郁萱等3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所示帳戶(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闕宇君再
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指定之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張秀美、劉春明、洪郁萱等3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美、劉春明、洪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闕宇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闕宇君固坦承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包含帳戶存摺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LINE方式傳送
予「林品誠」、「陳建斌」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指定之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當初是我要申請網路貸款,才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照片、帳戶資料給「林品誠」、「陳建斌」,他們
說我要補第二收入證明,要讓我的帳戶內有金流,所以存錢
到我帳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成功機率,並要我將匯到我帳
戶裡之款項領出,我才依指示去領錢,並把錢交給「陳建斌
」指定之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才21歲且為大學生無社會經驗,被告是誤以為整個流程
是在申辦貸款,才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林品
誠」、「陳建斌」,並依指示領款,並沒有意識到領取的款
項是詐騙而來的錢,後來聯繫「林品誠」、「陳建斌」都無
回應,馬上就去派出所報警,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遭「林品誠」、「陳建斌」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
美(113立5945卷第41頁至第42頁)、劉春明(113立5945
卷第57頁至第58頁)、洪郁萱(113立5945卷第69頁至第7
0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立5945卷第91
頁至第92頁)、告訴人張秀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景韋」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113立5945卷第43頁至第51頁)、告訴人
張秀美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945卷第52
頁至第56頁)、告訴人劉春明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
年6月27日匯款5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與LINE名稱「潘家良新電話」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945卷第59頁至第62頁)、告訴
人劉春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945卷第63頁至第68頁
)、告訴人洪郁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LINE名稱「
林婉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945卷第73頁至第8
1頁)、告訴人洪郁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94
5卷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品誠」、「陳建斌」之人
對話、聯繫,並於113年6月21日某時,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品誠」、「陳建斌」之人使用後,
再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指定之人等節,亦
據被告所不爭執(113立5945卷第17頁至第22頁、113偵22
899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
0頁至第9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
3立5945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品誠
」、「陳建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945卷第23
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從事全家、全聯
、咖啡廳、餐廳服務生及保全工作之工作經驗(113偵228
99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43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前揭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因為申請網
路貸款,才會將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林品誠
」、「陳建斌」,並依指示領款,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然被告亦供稱:之前我有辦過網路貸款,但沒有
過要我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且要我去領款之情形,而本件是
對方他們說在我的帳戶做金流,等於獲得第二收入證明,
這樣可以增加貸款過件之機會等語(113偵22899卷第15頁
、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39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
已有貸款經驗,應對一般正常之貸款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也知悉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使用之前
例,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可透過做金流之手段為之辦理貸
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詳細
供稱:當時是「林品誠」先向我解說貸款流程並要我在LI
NE對話內容填基本資料跟貸款金額,之後說要補第二收入
證明,但我沒有其他收入,「林品誠」說會協助我,接著
就跟「陳建斌」聯絡,「陳建斌」表示會存錢到我的帳戶
裡美化我的帳戶,在我的帳戶裡做金流,這樣借款比較容
易過,而做金流之方式,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再
去領出來等語(113立5945卷第17頁至第22頁、113偵2289
9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是可知「林品誠」、
「陳建斌」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真實
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
之財力證明,而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
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已如前述,實能預見「林品誠」、「陳建斌」會使用詐
欺等不正方法,以及能預見存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跟「林品
誠」、「陳建斌」見過面,也不確定這是不是真實的名字
,而我是依照「陳建斌」的指示去領款,領出來的款項是
交給「陳建斌」指定之員工,交付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前等語(113立5945卷第21頁、11
3偵22899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由此
可知,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為貸款之事與「林品誠」、
「陳建斌」聯繫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包含帳戶存摺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予「林品誠」、
「陳建斌」等人,並再依「陳建斌」提領如附表「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陳建斌」所指定
之人,是僅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
同身分之3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
路邊之店家前,而非公司,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
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
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
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
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亦
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陳建
斌」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
已預見「陳建斌」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
聽從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可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又依被告所為美化帳戶或做金流之過程,係將匯入本案即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
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況若真為「美化
帳戶」或「做金流」,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
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
該款項之風險?被告身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更理當認知
對方所稱「美化帳戶」、「做金流」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
。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陳
建斌」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
秀美、劉春明、洪郁萱先後分別遭「林品誠」、「陳建斌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
戶內。被告亦係先後與「林品誠」、「陳建斌」聯絡,並
依「陳建斌」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
「陳建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促使本案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張秀美、劉春明、洪郁萱之犯行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張秀美、劉春
明、洪郁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
「林品誠」、「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林品
誠」、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陳建斌」,及收取被告提領
款項之「陳建斌」所指定之員工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林品誠」、「陳建斌」不是同一人,因聲音不
一樣,「陳建斌」跟來收款的人也不是同一人,因為我還
有用LINE跟「陳建斌」確認該收款之人是否為「陳建斌」
的員工,確認完畢才給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
91頁)。另再依被告與LINE名稱「林品誠」、「陳建斌」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945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
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被告是分別與「林品誠」、
「陳建斌」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林品誠」、「陳建
斌」、「陳建斌」所指定之員工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
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其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6.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才21歲且為大學生無
社會經驗,且被告如知悉「林品誠」、「陳建斌」為詐欺
集團成員,不可能在LINE對話中還提供自己的全名、身分
證、個人照片等資訊,甚至被告提供之存摺上亦載明「僅
供貸款使用」,而被告在聯繫「林品誠」、「陳建斌」都
無回應,馬上就去派出所報警,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自承有從事全家、全聯、咖啡廳、餐廳
服務生及保全工作之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已非辯護人所
稱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觀諸前開被告與LINE名稱「林品
誠」、「陳建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945卷第2
3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一開始被
告在向「林品誠」表示要辦理借貸後,「林品誠」就貸款
方案之年限、利息或詳細還款方案等借款重要事項均未與
被告進行討論,過沒多久就直接提到金額和年利率已經幫
忙談好,此部分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而被告前
既有貸款經驗,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
,應可察覺其異常之處,但最後還是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存摺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LI
NE傳送方式簡單輕易交予「林品誠」、「陳建斌」等人,
而非以見面詳談或手寫書面等更謹慎方式確認貸款內容及
借還款條件,實與常理有違,故縱令被告有提供自己的全
名、身分證、個人照片等資訊予「林品誠」、「陳建斌」
,甚至在提供之存摺上載明「僅供貸款使用」等情,亦無
礙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
有到派出所報警一情,有113年6月28日報案單附卷足憑(
本院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之報警時間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及被告參與領款、提款之行為之後
,故此情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領款、提款等行為
時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事。綜上所述
,辯護人前開辯護要旨,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3.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部
分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
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
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法減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更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是整體觀之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林品誠」、「陳建斌」
、「陳建斌」指定之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賠償,
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提領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訴字
卷第145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月
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他人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 係全額轉交予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 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 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