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6號
SLDM,114,訴,107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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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 AMOR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EE AMOR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MANEE AMORN因提供其申設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否認犯行(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卷第26頁),然
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為外籍人士,且居留效期即將於114年9月3日到期,有被
告之居留證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卷第31頁 
),而可能將遭強制驅逐出國。被告現固仍未出境,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5頁)可佐,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生
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
要,再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4年8月29日起
,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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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