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李嘉永
陳俐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詳卷)因被
告李嘉永、陳俐樺傷害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2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
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
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
、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永與陳俐樺原係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路某短期補習班(地址、補習班名稱均詳卷,下稱甲
補習班)之教師,渠等明知該補習班學生即聲請人(000年0
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該
補習班教室內,被告李嘉永因告訴人因課業表現不佳,竟基
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壓制告訴人於全班同學面前下跪
並朗讀課文達10分鐘之久,被告陳俐樺於當場目睹,亦基於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未制止被告李嘉永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心理創傷、膝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
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援引「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施加不法腕
力,且不論係對人或物,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要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時之客觀情勢,足以使其欲控制或妨害之對
象,處於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被迫屈從之地步,而此一壓迫
情勢之產生又為行為人所造成,之後行為人再借助利用,以
達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與出言恐嚇相同,同樣使
人擔心受怕,自應為相同評價,而認屬脅迫」之法律見解,
並主張被告李嘉永長期表現之教學風格,已然營造強勢者之
地位,不容許學生不服從其管教、處罰之餘地,且聲請人對
此有高度之服從性,被告李嘉永乃知悉聲請人不敢反抗仍強
行要求,具有強制力,已屬「脅迫」手段,並足壓抑聲請人
之意思自由等語。惟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嘉永
用手碰伊腳及輕碰伊臀部下方一點點,另用英文叫伊跪下,
命伊跪在全班面前唸一本英文書,伊不敢反抗,伊怕李嘉永
會打伊,因為之前有另一個中文老師打過伊,被告李嘉永沒
有很兇,就是叫伊去前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513號卷【下稱他卷】第70-71頁),可徵被告李嘉永要
求聲請人下跪時,並未使用兇惡之語氣使其心生畏怖,且聲
請人面對此等不當管教行為,未予即時反抗之原因,則係忌
憚被告李嘉永可能如其他教師般施加體罰。從而聲請意旨指
述被告李嘉永長期樹立強勢者地位,並有意利用該種教學風
格使聲請人陷於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被迫屈從之境地等節,
顯非依憑客觀事證,無從逕予援用前揭法律見解,此外觀諸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收錄音訊,已無從認定被告李嘉
永於行為當下係使用何等言語,遑論認定其有無施加言語恐
嚇。是本案經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實無客觀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李嘉永確有對聲請人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被告李嘉永命
聲請人下跪唸課文之時間固屬非暫,顯已逾越教育目的,而
為現今社會所不見容,核屬不當管教行為,非無構成民事侵
權行為之空間,惟其舉是否已進入刑事違法範疇,則非無疑
,檢察官認其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
檻,核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李嘉永之不法管教、處罰行為,已然傷害
聲請人之身心健康,應成立傷害罪等語,並據證人即聲請人
之父黃書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嘉永之行為造成聲請人夜
不能寐、噩夢纏身,已有懼怕、失眠、焦慮之創傷反應等語
(見他卷第18、71頁)。惟經本院調閱偵查、再議卷宗,俱
未見諸如診斷證明、病歷、就醫紀錄、用藥紀錄等由中立醫
療或其他相關機構開立、足以佐證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產生心
理層面傷害之憑據,是證人黃書嶙所為證述,終難脫卻被害
人片面指述之性質,況審諸其不具備醫療身心診斷之專業知
識,所述情節不免流於主觀,實難徒憑一語證述,遽行辨別
聲請人究屬暫時性情緒低落,抑或已然產生足資評價為傷害
結果之心理疾病,尚難率對被告李嘉永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李俐樺身為被告李嘉永之主管,本應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竟於被告李嘉永不當處罰之過程中冷眼旁
觀,放任、默許其不法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忽略被告陳俐樺具有作為義務,雖無積極之體罰行為,仍應
成立不作為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等語。惟據被告陳俐樺於
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本即學習態度不佳,被告李嘉永讓聲
請人下跪,係為達到警惕作用,伊雖在場而未阻止,惟伊確
有感到不妥,繼而稟告主管,嗣主管到場時,被告李嘉永已
讓聲請人站起等語(見他卷第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李嘉永係外籍老師,而被告李俐樺則係中文老師
,被告李嘉永要求伊下跪唸課文後,被告李俐樺並沒有叫伊
跪下,嗣於下課後則由主任叫伊起身等語(見他卷第70頁)
相符,可徵被告李嘉永、李俐樺分別係英文、中文老師,而
其2人之主管則另有其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俐樺對
被告李嘉永有何監督關係存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李俐樺具
有作為義務之基礎事實,無非係僅係基於一己臆測,尚屬牽
強,礙難採憑。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