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7號
SLDM,114,聲更一,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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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覃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以114年度聲字89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2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覃政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政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6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3之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之①、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於
114年7月9日所出具之抗告狀亦記載同意檢察官附表所示之
定刑範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間,時間相近、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故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再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
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再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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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