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7號
SLDM,114,聲,96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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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吳育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彥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林俊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上開現金並非贓款,而係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彥(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提領薪資作為日常花
費使用,與本案無關,且本件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現金應無留存之必要,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書狀誤載為第133條)前段
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為警執行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現金及其他物品,嗣經檢察官以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他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
開現金為其於113年11月1日提領之薪資,業據其提出被證1
金流整理、被證3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為憑(聲967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聲請人辯稱上開現金
與本案無關尚非無據。再查,聲請人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依起訴書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3萬4,865元(聲請人收
受不實理賠金額702萬4,075元,依匯款紀錄朋分同案被告楊
亞儒498萬9,210元,聲請人犯罪所得為203萬4,865元【計算
式:702萬4,075元-498萬9,210元=203萬4,865元】,起訴書
誤載為503萬4,865元),而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於114年6月26日匯款給付341萬2,262元而履行完畢,遠超聲
請人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發還扣押物,且
已撤回對上開現金之民事假扣押,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併斟酌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稱「如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反
對發還其等之扣押物,則關於該等扣押物之返還,檢察官無
意見」等語。綜上,上開現金既非犯罪所得,本案復無須保
全追徵犯罪所得而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則自無繼續扣押
上開現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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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