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陸駿豪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陸駿豪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
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陸駿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於本案民國112年案發之前,被告
陸駿豪(下稱被告)早已購得,足徵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物,且依起訴書之記載,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更無作為證據用途,參以汽車倘
經風吹日曬雨淋而未經妥善保管,易有毀損故障發生,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為警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車輛1輛,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他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車輛未經起訴書引為證
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上開
車輛亦顯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另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之記載為新臺幣(下
同)189萬7,394元,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
3年9月30日止(參起訴書附表三),而上開車輛係被告於10
5年間取得,業據被告提出貨車行照為憑(原訴卷第377頁)
,足認上開車輛尚非本案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末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於11
4年7月1日匯款給付319萬2,079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
意本院發還扣押物,且已撤回對上開車輛之民事假扣押,有
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併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如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反對發還其等之扣押物,則關於該等扣
押物之返還,檢察官無意見」等語。綜上,上開車輛既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本案復無須保全追徵犯罪
所得而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則自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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