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恩
具 保 人 李珮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珮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珮禎為被告邱晟恩因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144號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以本院刑
保工字第5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恐嚇等案件
,於112年6月10日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被告,此有
本院刑保工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
所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14年3月16日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