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傳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刑度之總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
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部分,雖已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