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盈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盈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
不得散布、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
得聲請閱卷,此規定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訂定之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盈凱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詐欺等案
件之被告,雖該案業已判決,但尚未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合於前開
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全卷卷證影本之
電子卷證光碟,惟禁止聲請人於取得後散布、轉拷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