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9號
SLDM,114,聲,116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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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 36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昱萱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第218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政吳昱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陸日
起延長貳月。
李柏政吳昱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李
柏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詐欺金額達500萬之高
額詐欺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型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昱
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與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
行之虞,其中被告李柏政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均有
羈押必要,而均自114年3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裁定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後,於114年7月16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訊問被告李
柏政、吳昱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李柏政部分
   被告李柏政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核與共同被告吳昱萱劉晏均之供述、證人即少年
黃○瑄張○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李柏政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8次,罪刑不輕,復酌以其
本案之前有多次因案逃亡經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
參酌被告李柏政本件所犯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於短期間
內犯案次數高達78次,且犯罪金額甚鉅,而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李柏政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
施替代,故被告李柏政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吳昱萱部分
   被告吳昱萱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核與共同被告李柏政劉晏均之供述、證人即少年
黃○瑄張○盈之證述內容部分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酌被告吳昱萱本件所犯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於短
期間內犯案次數高達78次,且犯罪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吳昱萱確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柏政吳昱萱之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
消滅,而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均自114年8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李柏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提及被告李柏政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交保來賺錢償還給被害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請求交保等語。被告吳昱萱
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及被告吳昱
萱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家中尚有3歲幼子需扶養,並與
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以交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但
關於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得否在外工作賺取賠償款項或是照
顧家人乙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而除
此之外,本院認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
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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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