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6號
SLDM,114,聲,1166,2025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其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
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