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簡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簡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
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犯幫助洗錢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經核
其整體犯行,顯與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以及接觸相關毒品人口
有關,犯罪時間又多集中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此認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本院再酌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再斟酌本院送達聲
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