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4號
SLDM,114,聲,112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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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具(
下稱系爭手機)係聲請人即被告吳亭佑(下稱聲請人)於本
件案發後所購得,爰請求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
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
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
13號審理中。而系爭手機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得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5860號卷一第307至第315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
檢察官扣押,堪認系爭手機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尚未判決
確定無訛。是系爭手機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
進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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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