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4號
SLDM,114,聲,105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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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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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