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1號
SLDM,114,聲,1001,202508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劉冠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下稱聲請狀
)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
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5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
,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
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
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
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
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
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
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447號案審理中,定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30
分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嫌疑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
犯行。又聲請人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
計111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另案甫遭判刑3年6月,刑度非輕,
復有本案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衡情
確有透過出境、出海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海外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4年7月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刑責、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
低、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聲請人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進行暨刑罰之執行,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
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
之風險,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聲請人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
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