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67號
SLDM,114,簡上附民,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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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蔣華榮


被 告 呂兹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已第二審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
4年7月24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同年
8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
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
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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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