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4、3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1、9915
、10344、115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22349號、114年度偵字第257、26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
將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可認庚○○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
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甲○○、辛○○、丑○○、子○○、丙○○、乙○○、癸○○
、戊○○、丁○○、壬○○、劉晏菱(下合稱甲○○等11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資料將款項提領殆盡(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79至18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
偵字第22349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6頁、
第186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
1),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酌。
四、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前揭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被告未按時履行其與告訴人甲
○○、癸○○、戊○○之調解條件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
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甲○○等11人
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與告訴
人甲○○、癸○○、戊○○於原審達成調解(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後,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賠付甲○○新臺幣(下同)1,
006元(本院卷第191頁之匯款申請書),其餘均未賠付,且
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甲○○等11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罹患精神疾病(原審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暨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甲○○、癸○○及戊○○達成調解,原審因 此為附被告應按時賠付之緩刑條件,然被告並未按時給付, 迄今僅賠付1,006元予告訴人甲○○,難期其之後能按時賠付 ,且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宣 告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獲取報酬4萬9,000元(立字466號卷第10頁、偵字2 8544號卷第449頁、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犯罪所得為4 萬9,000元,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甲○○1,006元部分,該賠償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前 揭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 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4萬7,994元(計算式:49,000元-1,006元=47,99 4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續向告訴人等進行賠償 ,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扣抵,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甲○○等11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有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28544號卷第169頁、第17 1頁、偵字2491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 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以訊息之方式向要求甲○○提供姓名電話,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9分許,向甲○○佯稱賣貨便上之訂單設定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甲○○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28544卷第17至19頁、第439至443頁) (2)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28544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28544卷第29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544卷第21至27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2 辛○○ 辛○○於臉書社團「Maeketplace」張貼販賣物品資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帳號,於112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向辛○○誆稱須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協議】,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4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辛○○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30742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742卷第35至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0742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742卷第21至25、167、169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16,017元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假買家),向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以LINE暱稱「楊慧芸」之帳號,向丑○○提供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結;嗣【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於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誆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無法確認交易安全性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分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丑○○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491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491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2491卷第27至3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491卷第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1卷第17至20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等異動資料(立466卷第161至163頁、偵2491卷第13至15頁) 112年8月31日18時19分 17,123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假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東慶」帳號聯繫子○○,復又以LINE暱稱「張雯婷」向子○○誆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人員聯結;嗣【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人員遂告知鄭仁榤須實名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子○○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立1306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1306卷第19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1306卷第13至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306卷第21、第23至24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刊登功能尚未授權成功,故無法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誆稱須授權並提供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12分 47,0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丙○○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立1690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1690卷第2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1690卷第29至30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立1690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1690卷第41至45、167至169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等異動資料(立466卷第161至163頁、偵2491卷第13至1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08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菁」聯繫乙○○,並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1,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乙○○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立466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5至199頁、第235至239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立466卷第175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15至234頁、第240至2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66卷第165至168、171、173頁、第205、209至21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凌媽咪」,向癸○○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復假冒第一銀行客服致電癸○○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APP驗證,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立466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癸○○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立466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66卷第249至253、259至261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2時,以臉書暱稱「李逸臻」聯繫戊○○,並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陳至文誆稱蝦皮帳號出問題,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54分 5,0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立46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466卷第279至287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立466卷第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66卷第289至295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等異動資料(立466卷第161至163頁、偵2491卷第13至15頁) 9 丁○○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50分,以手機號碼暱稱「蝦皮購物買家」、LINE暱稱「李卉」致電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聯保臻須先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復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並提供假聯結予連寶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相關帳戶資料、密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40,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丁○○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立3125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3125卷第157頁) (3)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3125卷第155、159至161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立466卷第485至48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125卷第149至153、173至17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5,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壬○○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佯裝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誆稱以電腦偵測到壬○○之郵局帳戶因亂碼設定錯誤遭鎖定,須繳納保證金始得解除鎖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4,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壬○○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立2710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立2710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2710卷第3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2710卷第21至22、57至61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11 劉晏菱 (併) 詐欺集團成員(假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9時,向劉晏菱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標失敗,復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行員,以LINE告知劉晏菱帳戶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恢復,致劉晏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致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劉晏菱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立2710卷第109至112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立2710卷第139頁) (3)告訴人劉晏菱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立2710卷第117至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710卷第105至107、113至115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169至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