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豐良兆(下
稱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然被告迄今
尚未提出上訴理由,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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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1、39
、41、49至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豐良兆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豐良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細故與告訴人張一笙有所爭執,不思 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逕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 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
,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被 告 豐良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良兆與張一笙(涉犯傷害及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天母棒球場2樓,因細故起爭執,豐良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故意,徒手抓住張一笙的衣服、強搭其肩膀,復徒手毆打 張一笙,勒住張一笙脖子,將張一笙壓制在地上,致張一笙 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右膝及右手腕扭傷、頸部壓砸傷之傷 害,並妨害張一笙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張一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豐良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犯行,然否認強制之犯行。 2 告訴人張一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張一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