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全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3頁),被告蘇建全並
未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偷拍攝告
訴人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洗澡後僅以浴巾裹著
身體之性影像,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縱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調解,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然此僅係被告對告訴人身心
傷害之當然補償,不代表告訴人接受補償後,即應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本件告訴人經向法院徵詢後,明白表示不願撤回
刑事告訴,當係認為被告縱然賠償其損害,亦應受刑事處罰
,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卻以「考量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本
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
人拒絕依約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有悖一般國
民法律感情,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必要」作為判決免刑之理
由,當有再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刑
法第59條固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惟經依該條規定減輕
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法院仍需對行為人科刑
。至於部分犯罪情節更行輕微,或有特殊事由,認對行為人
科以任何刑罰,均與公平正義相違者,刑法第61條規定犯該
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
要求及恤刑之理念,法院自得本前揭規範要旨,就個案之情
節,妥適判斷有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在具體個案中,於刑
法第61條所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前提下,諸如行為
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無究責之意,但行為人
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犯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約定若行為人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即撤回告訴
,但行為人依約履行後,告訴人卻反悔拒絕撤回告訴而違反
誠信原則,致行為人仍須面臨國家訴追;或行為人確有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但告訴人卻提出顯然高於因本案犯罪
所受損失之鉅額且不合理賠償請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或犯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定撤回告
訴之時間限制,不及撤回告訴;或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行為人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程度;或犯罪情
節極其輕微,依個案情形認無科處刑罰之必要…等等情形,
或可認屬適例。在前揭刑法謙抑性等要求下,為避免刑罰權
濫用,而失去刑罰兼具處罰及教化之功能與目的,均得依個
案情節,妥善裁量認定有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尊重他人身體隱私法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應值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態度良好;又被告既
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本亦應依調解內容撤回告訴,惟告
訴人向本院表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已履行調
解內容,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然因告訴人拒絕依約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
有悖一般國民法律感情,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必要,併考量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認本案被告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
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經核與卷內事證均無相違,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