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9號
SLDM,114,簡上,12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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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旻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2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呂
旻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
、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張秋妹和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保卡卡號等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
媒介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
料之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
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是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且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後,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旻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張秋妹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 保卡卡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被告呂旻芬無故擅自拍攝其男友因工作因素而取得之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至暱 稱「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附上「勸你不要跟她 合作」等語,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媒介 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 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固然符合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 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而被告本件所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且係涉及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資 訊自主控制法益,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並未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其有何真摯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之具體 積極作為,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  被   告 呂旻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芬因與張秋妹素有糾紛,竟意圖損害張秋妹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 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因其男友工 作因素取得上有張秋妹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 、健保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竟拍攝張秋妹之健保卡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張秋妹之個人資料,並於113年3月19日 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將上 開張秋妹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全 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傳送「張秋妹女人妓女, 這個屎外勞跟北港香爐一樣,到處騙錢,勸你不要跟她合作 」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秋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張秋妹之利益。
二、案經張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男友工作因素取得告訴人張秋妹之健保卡,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後並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旻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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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