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0號
SLDM,114,簡上,12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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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雅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
除已返還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雅惠
並未上訴,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士竤部分損害,則是否仍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得否減輕其刑,均屬與量刑上訴有關
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在不計入原判決附表
編號7之玉鐲下,價值已達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之
譜,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甚深,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
,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又告訴人具狀所述理由,請一併
審酌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2
9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惟其本件侵占之財物不計未
標價之手鐲,其餘金額合計高達372萬7,500元,致告訴人受
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原審諭
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後,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2萬元,
顯然未就上開各情為整體裁量,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不符合罪刑相當,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執此
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個人之
私慾,為處理己身財務,貪圖一時之便,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雖經告訴人表示:我是被脅迫和解,被告說這個罪不會很重
,你要拿就拿不然我就跑,脅迫的方法就是這樣,我認為被
告是累犯,他私底下過得很好,他需要賠償我1,243萬元,
之前還款30萬,然後每個月還款2萬元,目前還款40萬元,
但我覺得他這種還款方式沒有誠意,我也不願意接受他的和
解,請法官一定要制裁他,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2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傳訊
「老闆娘那個和解書要趕快去簽喔,不然我怕影響到你的權
利」等語給被告,並於翌日(29日)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後遞交本院,被告目前依前開和解書之
內容履行,有該書狀、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83頁至第121頁),顯難認告訴人有何受被告威脅方與
之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自述具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
名、在市場賣首飾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折算現金方式,實際返還40 萬元與告訴人,是就已返還之4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未扣案之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扣除40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 意旨參照)。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被 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 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 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 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 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 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 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 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 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 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起訴書附表: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25萬元 偵卷第17頁 2 玉鐲 1/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 3 墜飾 1/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 4 玉鐲 4/12萬元X2、28萬元X2 偵卷第18頁 5 佛珠 3/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  6 玉鐲 3/15萬元x2、65萬元x1 偵卷第19頁  7 玉鐲 1/(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25萬元、18萬元、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33萬5,000元、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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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