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王智煌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
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3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求原諒,盼能
給予重新從輕機會,絕不再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
受檢之際,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致員警受
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
造成警用機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試行和解,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