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幼青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蘇冠瑋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梁
幼青(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黃昱忻達成和解,並有全
額賠償告訴人蘇冠瑋之意願,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
後,自行與告訴人黃昱忻達成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昱忻達成和解並
賠付完畢,告訴人黃昱忻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蘇
冠瑋雖表示無和解意願,惟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
有民國114年7月23日和解書、同年7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 人蘇冠瑋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示向告 訴人蘇冠瑋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蘇冠瑋新 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幼青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幼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幼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幼青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 被 告 梁幼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幼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 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幼青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買材料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很久沒用,連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領不出來,材料費1萬元等語;然材 料費本可自報酬中扣抵,或以其他方式現金、匯款支付,被 告卻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迥異,況
被告係交付非慣用且無甚多餘額之帳戶金融卡,唯恐他人提 領自己財物,顯已察覺他方為詐欺集團,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 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同時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冠瑋 (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5日21時3、22分許 4萬5,000元 5萬5,000元 2 黃昱忻 (提告) 假親友 同日21時1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