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號
SLDM,114,簡,7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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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俊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告訴人李佳憲之皮
夾遺落於公共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念,將之拾起據為己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被
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職業
駕駛與拆除家具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並須單獨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復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獲有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之不法利得,然其已賠償5, 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僅就所餘之500元差額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皮夾1個、悠遊卡、門禁卡及照片各1張 ,雖同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考量悠遊卡、皮夾、門禁 卡及照片之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



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0號  被   告 吳俊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與港墘路路口 時,在馬路上看見李佳憲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 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門禁卡、悠 遊卡及照片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貨車暫停於路邊停車格後,下車拾取本 案皮夾並侵占入己。嗣李佳憲察覺本案皮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在車上看見本案皮夾掉落在馬路上後,隨即下車拾取本案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不慎將本案皮夾置於車頂,復於開車過程中掉落並遺失在上開地點,本案皮夾內含現金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門禁卡、悠遊卡及照片各1張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見本案皮夾掉落在馬路上,隨即停車下車拾取本案皮夾,並有查看本案皮夾內物品之舉措,復將本案皮夾握在左手,走回車上,駕駛車輛離開,以此侵占本案皮夾入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及手機APP交易明細各1張 證明告訴人甫於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皮夾1只、門禁卡、悠遊卡、照片各1張及現金5,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健保卡、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經告訴人掛失後,客觀價值低微,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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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