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號
SLDM,114,簡,2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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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傑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傑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蔡萬吉李品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石傑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號8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賣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宜臻」之人指定之
統一超商精明門市,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使用該
等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法」欄所示
手段,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
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傑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萬吉黃文暉趙連出、趙蔣平林詩涵、被害人
李品勳(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
(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116號(下稱立卷)第41至4
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立卷第55頁)、
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宜臻」之LINE訊息截圖(立卷第57至
6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等6人,並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再次恣意提供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蔡萬吉、被害人李品勳均調解成立,願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6號、第207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
),堪認其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
收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離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 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萬吉、被害人李品勳調解成 立,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有正當工作 ,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蔡萬吉 、被害人李品勳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 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 人蔡萬吉、被害人李品勳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 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萬吉、被害人李 品勳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15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至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 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萬吉 113年8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6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蔡萬吉警詢證詞(立卷第64至72頁) ⒉蔡萬吉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立卷第7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9頁) 2 黃文暉 113年10月27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黃文暉警詢證詞(立卷第90至95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7頁) 3 李品勳 113年9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113年12月16日 11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李品勳警詢證詞(立卷第146至147頁) ⒉李品勳提出之ATM存款交易通知截圖(立卷第15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9頁) 4 趙連出 113年12月初某日起 假交友 113年12月12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趙連出警詢證詞(立卷第159至163頁) ⒉趙連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69至170、17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7頁) 5 趙蔣平 113年11月5日起 假求職機會 ①113年12月14日9時許 ②113年12月14日9時1分許 ③113年12月14日9時4分許 ④113年12月14日9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趙蔣平警詢證詞(立卷第179至181頁) ⒉趙蔣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立卷第201至20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7頁) 6 林詩涵 113年11月6日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詩涵警詢證詞(立卷第214至218頁) ⒉林詩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228至235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石傑克應向李品勳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李品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20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石傑克應向蔡萬吉支付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蔡萬吉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20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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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