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號
SLDM,114,簡,22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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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0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4至
5行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96號)」、第5至6行關於「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另補充「
被告李國良於本院114年8月1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易字卷
第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為憑,詎仍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國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李國良於113年4月 12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口為警路 檢攔查;因其為強制調驗人口,徵得同意後於上開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採驗尿液。嗣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良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最近乙次吸食是112



年1月在戶籍地等語;偵查中傳喚未到。然被告於113年4月1 2日凌晨1時1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頁 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附卷 可查。由於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 高,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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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