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號
SLDM,114,簡,2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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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勳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世勳於本
院民國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18日審判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事情,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患有雙向情感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7號卷第39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本院衡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綜合審酌 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曾世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勳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社區之前租客, 藍棣霖則為該社區之晚班管理員。詎曾世勳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19時24分許,因欲進入該社區而與藍棣霖在該社區中 庭處發生爭執,曾世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身 體向前頂撞藍棣霖,致藍棣霖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右 膝、右小腿及左無名指、左小指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藍棣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世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碰到藍棣霖,但藍棣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藍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
 (三)證人陳筱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將告訴人撞倒之 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 被告刻意用力以身體向前頂撞告訴人,告訴人旋即跌倒在 地等事實。
 (五)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



右肩、右膝、右小腿及左無名指、左小指疼痛等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曾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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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