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WOOD FINLAY ROBER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HERWOOD FINLAY ROBERT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HERWOOD FINLAY ROBER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
0號半島秘境舉辦之「Organik Festival」音樂祭,趁工作
人員凌學品不注意之際,進入該處吧台,自冰箱內徒手竊取
由凌學品管領之臺虎精釀罐裝啤酒4瓶、康普茶2瓶(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經使用凌學品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時,經凌學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HERWOOD FINLAY ROBERT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學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6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陳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英國籍 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深具悔意,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9 ,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