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6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義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義仁可預見附表所示之物為宣稱有醫療效能之產品,應屬
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逸行」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將未經衛
福部核准輸入附表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思高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思高公司)運送來臺,並於113年8月15日運抵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區,由不
知情之思高員工辦理進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
同日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遂查獲上情。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65507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報單號碼CX130C8V118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藥事法第82
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遂行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附表所示
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
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自陳欲輸入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健
康及生活狀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之非法輸入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 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然其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輸入藥 物之目的係為自用,卻因守法意識不足而觸法,諒其經過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實質上仍對主管機關在藥 品管制上造成潛在危害,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 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被告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兼顧公允。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未經食藥署認為屬禁藥,然難 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維生素B6成分注射液 10支 2 維生素B1成分注射液 10支 3 維生素B12成分注射液 10支 4 注射用谷胱甘肽 10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