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時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時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BMW」商標之空氣濾芯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時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BMW」商標圖
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零件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
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14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
冒系爭商標之空氣濾芯後,在其以蝦皮購物帳號「kenkochu
ang」經營之「88商場」蝦皮賣場,公開陳列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空氣濾芯,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價格販
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空氣濾芯(下稱本案空氣濾芯)。嗣經拜
耳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法務人員於112年8月4日14時53分許上
網瀏覽前開蝦皮賣場發現後下訂購買,於同年月9日19時21
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景富店領取本案空氣濾芯後,鑑定發現
為仿冒品始悉上情,並將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本案空氣濾芯1
件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時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拜耳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在臺灣代理
法務人員賀榆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楊淇皓律師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下稱
偵卷)第27至31、149至151頁】,且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
告「88商場」蝦皮賣場刊登之銷售本案空氣濾芯之網頁列印
資料、其下訂購買本案空氣濾芯之訂單紀錄列印資料、其領
取本案空氣濾芯包裹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相片、該
筆訂單之訂單資訊、商品鑑定聲明書、商標註冊資料、蝦皮
購物帳號「kenkochuang」之會員及訂單交易紀錄、蝦皮訂
單編號00000000000訂單之配送資料(偵卷第49至63、80至8
2、93至97、105至135、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
91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13萬元,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被告所簽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11
4年度智簡字第5號卷第7至10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尚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1件、
價值非高,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超
商工作、配偶已歿、育有1子、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為賠償,此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向被告購得之仿 冒系爭商標之本案空氣濾芯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販賣空氣濾芯所獲得之1,910元,乃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後,已賠償13萬 元予告訴人公司,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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