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倪嘉鍇
廖廷誠
游川隆
陳智銘
謝頤熹
楊恒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34號、第21342號、第25613號、第26543號、第27503號、114
年度偵字第201號、第499號、第538號、第738號、第928號、第1
1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55號、第2904
號、第4152號、第4194號、第4195號、第5553號、第5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明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倪嘉鍇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游川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沒收之。
四、陳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謝頤熹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之。
六、楊恒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廖廷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因缺錢花用,其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 毀損,或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作案車輛及犯罪分工,共同為 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財物,並朋分所示之不法犯罪 所得(各次竊盜犯罪之共同正犯、時間、地點、竊得財物、 犯罪分工、作案車輛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二、楊恒傑為圖謝明坤承諾償還積欠其之債務,乃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前某時,向謝明坤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 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其知悉謝明坤將 駕車行竊,且預見謝明坤可能夥同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共同 下手為之,竟共謀由其等下手行竊,楊恒傑則提供其等具體 作案地點之重要資訊,及提供其等取得作案車輛之資金,謀 議既定,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明坤夥同倪嘉
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下手行竊,而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犯罪分工、 作案車輛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謝明坤 得手後,乃朋分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楊恒傑作為還 款。
三、謝頤熹知悉謝明坤將駕車行竊,為圖謝明坤承諾給付之金錢 ,避免謝明坤遭警追查,竟與謝明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作案車輛及犯罪分工,共同為所 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面,謝頤熹即以此方式幫助謝明坤、倪嘉鍇犯如附 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竊盜犯行(無證據證明謝頤熹知悉行竊 之方式,及尚有不詳司機、「小家」等2人參與),嗣謝明 坤得手後,依約定給付1萬元與謝頤熹。
四、謝明坤於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時 尚旅館駛出,適員警顧修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表明身分,欲依法將謝明坤 拘提到案,詎謝明坤唯恐因前開竊盜等案件遭追訴,竟基於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駕車逃逸並朝顧修僥方向衝撞,妨害顧修僥執行職務,經 顧修僥開槍射擊上開車輛後,謝明坤即棄車逃逸,並為警追 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拘捕到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恒傑部分:
⒈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是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楊恒傑無證據能力 。
⒉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恒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五第34頁至第 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游川隆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楊恒傑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楊恒傑外之其餘被告: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謝明坤(易字卷一第295頁至第308頁)、被告倪嘉鍇、謝 頤熹(易字卷二第398頁至第417頁、卷五第34頁至第63頁) 、被告游川隆、陳智銘(易字卷二第425頁至第446頁)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四第193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 、陳智銘、謝頤熹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謝明坤(偵21334卷一第15 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55 頁至第361頁、第418頁、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2頁 至第170頁、第406頁、第439頁至第441頁,易字卷一第240 頁、第294頁、卷四第234頁)、被告倪嘉鍇(偵21342卷第1 2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55 頁至第359頁、第390頁至第391頁,偵1179卷第17頁至第23 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易字卷二第397頁、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智銘(偵21334卷二第230頁至第234頁,偵27503卷 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易字卷二第425頁、卷四第23 4頁)及被告謝頤熹(偵21334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387 頁至第389頁、第412頁至第413頁,易字卷二第397頁、卷五 第67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業據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審判中(偵26543卷第36 頁至第38頁,偵201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偵25613卷第45 頁至第53頁,易字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卷四第23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譽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201卷一第293頁至第299頁),並有立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偵201 卷二第43頁、第87頁、第141頁、第179頁、第219頁、第259 頁、第299頁、第339頁、第379頁、第423頁、第465頁、卷 三第79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43頁至第445 頁、第4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3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2133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 第4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201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114年2月14日 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易字卷一第271頁至第274 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用衣物及聯繫手機扣案可佐,足認其5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偵21334卷一第4 18頁、卷二第406頁、第441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一第240 頁、第294頁、卷四第2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修僥 於偵訊(偵21334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證人藍婷於警 詢時(偵201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1卷一第2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採證照 片(偵201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 明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游川隆矢口否認參與該次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 :9月18日這次我只有去小北百貨買一字起子交給被告謝明 坤、陳智銘,之後他們開車到觀音時雖然我也在車上,但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去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川隆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有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川隆駕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作案車輛 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復於途中在桃園市小北百貨廣明 店購買一字起子1把後交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嗣被告游 川隆駕車抵達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被告謝明坤、陳智銘
旋於所示時間持上開被告游川隆購得之一字起子下手破壞繳 款機行竊,並竊得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游川隆、謝明坤、陳 智銘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四第187頁至第191頁),並 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譽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價單、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蝦皮公司刑事陳報 狀暨附件資料、扣案作案用衣物及聯繫手機(參上開甲、貳 、一),及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是上開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持兇器下手毀損、行竊之 犯罪事實,及該次作案兇器係由被告游川隆購得並全程搭載 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前往及離去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游川隆除購買供該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外,尚擔任司機 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前往行竊地點,並駕車在旁等候接 應,待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得手後旋搭載其等逃離現場,核 被告游川隆上開所為,對於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得否實際下 手行竊得逞,至關重要,自係參與該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 之正犯行為,而確有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游川隆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有犯意聯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游川隆所不爭執,審酌其於該次 犯行前之113年9月6日即有攜帶兇器破壞蝦皮繳款機下手行 竊之相類手法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既然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同 車同行,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作案地點即蝦皮觀音新富店 附近停車,供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攜帶一字起子下車,甚至 在旁等候、接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離去,衡諸常情,被告 游川隆豈有可能對於被告謝明坤、陳智銘係下車為上開竊盜 犯行一無所知?依被告游川隆之個人犯罪經驗、駕車前往之 地點,及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攜帶作案工具下車之舉動,應 堪認定被告游川隆至少於駕車抵達上址附近後,即與被告謝 明坤、陳智銘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默示犯意聯絡。何況 參以被告游川隆一度於警詢時自陳:(問:經警方查證113 年9月18日4時4分至桃園市○○區○○路0號蝦皮智取觀音新富店 繳款機內之財物遭人竊取4,500元,你有無參與該次竊盜犯 行?)有,一開始我還誤以為是要去工地,是由我下車到小 北百貨買的螺絲起子給他們當工具等語(偵201卷一第196頁 至第197頁)、於113年9月18日凌晨在星城網路遊戲群組內 看到有人說只要跟著去就可以賺錢,沒有明確說要做什麼,
但我以前也有透過相同方式與群組內的人相約去偷工地電線 ,所以我有預想到是偏門的工作等語(偵2192卷第8頁)明 確,益徵其實已預見並知悉驅車前往係意在共同行竊,至於 係至工地抑或蝦皮智取店行竊,均無礙於其等間犯意聯絡之 形成,且至遲被告游川隆於駕車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抵 達現場後即知曉實際下手目標,足認被告游川隆前開辯解為 臨訟卸責之詞。至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游 川隆不知情云云,不僅顯與常情及上開被告游川隆之供述不 符,亦與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一度坦承:113年9月18日該次 行竊所得贓款是我、被告陳智銘及游川隆3個人分。(問: 游川隆負責何事?)他在車上,因為他那時候腳受傷。他有 下車幫忙買作案工具等語(偵21334卷二第167頁)不合,足 認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被告游 川隆,自難採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恒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毀損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楊恒傑辯護稱:被告楊恒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 提示卷證資料予其辨識,導致被告楊恒傑記錯。又卷內無證 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作案車輛與被告楊恒傑有關,且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證稱贓款係與被告倪嘉鍇、 廖廷誠平分;被告倪嘉鍇歷次供述均未指稱被告楊恒傑涉案 。扣案被告謝明坤與被告楊恒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最早係始於113年9月7日,與起訴書所指該次 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5日完全對不上。綜上,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楊恒傑參與該次犯行,請予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於113年9月5日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 業如前述(不引用經本院認對被告楊恒傑無證據能力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其餘參上開甲、貳、一),先堪 認定。
㈡被告楊恒傑確有向被告謝明坤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 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並提供其等113年9 月5日竊取蝦皮繳款機具體作案地點之重要資訊,及提供取 得該次作案車輛資金之行為:
⒈被告楊恒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承:綽號「ABC」、被告謝明 坤手機內LINE暱稱「朋朋」都是我本人。我有借被告謝明坤 等人錢買車,並跟他們說蝦皮門市是無人店,用google就找 得到,用我的概念跟他們說那些機台撬開裡面就會有錢。只 有在他們第一天偷蝦皮店的時候,被告謝明坤有打錢進我的 帳戶,大約1萬元左右。(經員警提示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
處」欄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問:各該次竊案地點係 由何人選定?)我一開始幫他們選的地點,他們跟我說沒有 順利得手,所以這個地點應該是他們自己選的。我隨便goog le找地圖,但不確定找了哪些給他們,我的確有找臺北的蝦 皮店,但不確定是否是蝦皮智取店大同民族店。第一天之後 的地點選定,我就不清楚了(偵928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 5頁、第34頁)。(檢察官問:依照對話紀錄內容,你知道 被告謝明坤等人去偷工地跟蝦皮?)對。我確實知情。我跟 被告謝明坤或倪嘉鍇講過,可以去蝦皮無人店撬開機台偷裡 面的現金,就我所知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倪嘉鍇、游川隆 都有實際下手去偷蝦皮無人店。我分到1萬元的具體時間我 忘了,但就是他們作案的第一次沒有錯,我當天知道被告謝 明坤等人要去偷蝦皮無人店。被告謝明坤或倪嘉鍇當天跟我 說他們沒有錢,所以我就叫他們隨便去一個沒有人看管的蝦 皮,我就隨手找蝦皮的無人店地址傳給他們。(經檢察官提 示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問:各該次竊案地點係由何人選定?)我當時是隨便提供幾 個地址,所以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下手偷的藍色頭巾之人應 該是被告謝明坤,我不知道他們偷的是不是我選的店。我隔 一天才收到錢,被告謝明坤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我1萬多元 ,他有跟我說他們偷了10幾萬元(偵928卷第309頁至第311 頁)等語,已自承其確有提議行竊,及提供作案車輛資金、 知悉本案第一次蝦皮智取店竊盜犯行,事後並就該次犯行有 朋分贓款之情節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謝明坤於偵訊時供稱: 被告楊恒傑就是綽號「ABC」、我手機內LINE暱稱的「朋朋 」。我欠被告楊恒傑3至4萬元,被告楊恒傑曾經跟我提過可 以去蝦皮無人店偷現金,他知道我和被告倪嘉鍇等人有參與 蝦皮智取店竊盜案,我們偷完回來之後有分被告楊恒傑錢, 但地點都是我們自己找比較多。113年9月5日行竊的地點, 是我跟被告倪嘉鍇用google看的,所以我忘記被告楊恒傑有 選哪幾個點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偵21334卷二第441頁至第 443頁)。
⒉上開被告楊恒傑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明坤之供述,並有被告 謝明坤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朋朋」(即被告楊恒傑)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此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電 磁紀錄,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憑(易字卷三第210頁至第2 11頁、第215頁至第27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自 113年9月7日7時13分起至同年月25日16時53分止之對話,內 容略為:被告謝明坤傳送「!」、被告楊恒傑傳送貼圖、被 告謝明坤問「哥,在嗎」、被告楊恒傑答「你說」並傳送蝦
皮竊案之新聞影片擷圖後詢問「你們現在是要用蝦皮、還是 要用工地」、被告謝明坤復稱「南部用蝦」、被告楊恒傑問 「今天晚上嗎」、被告謝明坤答「對」、被告楊恒傑復稱「 家凱說再跟你討論、我跟家凱說好了、他等等找我拿錢」( 易字卷三第215頁)、被告楊恒傑問「你去牽車了嗎、車子 牽到了嗎、還是錢不夠,人家不給你們車、啊我不是給兩萬 五、啊你們權利車多少錢」(易字卷三第219頁)、「你們 如果,去作案、車主還是可以報失竊的、我上一台車就是被 這樣搞、那他現在給你車了」、被告謝明坤答「所以我們要 每天換大牌呀」(易字卷三第220頁)、被告楊恒傑問「我 什麼時候可以收回我拿出去的」、被告謝明坤答「沒意外明 天吧」、被告楊恒傑稱「我幫忙你們、不是要坑你們、但最 基本的東西、信任是慢慢培養起來的」、被告謝明坤答「我 知道、基本道理」、被告楊恒傑復稱「那我就、期待你的豐 收」(易字卷三第221頁)、被告楊恒傑稱「果然有別人在 做」、被告謝明坤答「但是我覺得這個現在暫時可能沒辦法 做了、他們一定會加鎖頭跟加強防備」、被告楊恒傑復稱「 對啊、之後可能會換機器」,並問「啊你們今天上班嗎」、 被告謝明坤答「等等要上班」並於約5小時後稱「哥、今天 家凱有去我沒去喔…他們昨天做汐止,不知道有沒有成」、 被告楊恒傑問「是做什麼、蝦皮還是線、跟誰?」、被告謝 明坤答「線」、被告楊恒傑又稱「次郎被三組帶走」(易字 卷三第222頁)、被告謝明坤問「啊什麼案知道嗎」、被告 楊恒傑答「他說是蝦皮、你們要去用蝦皮喔、啊你們沒去用 蝦皮?你們怎麼跑去桃園」、被告謝明坤答「新竹」、被告 楊恒傑稱「這桃園新竹都有啊、反正你們自己小心、你們是 扣掉要給我的之後一人分56,000嗎?」(易字卷三第223頁 )、被告謝明坤答「哥、我要轉給你的10%在轉給你」、被 告楊恒傑稱「啊你1.45什麼時候可以匯款給我?」、被告謝 明坤答「哥,就是錢我從上班裡面扣好嗎…」、被告楊恒傑 問「他們今天要上班,你要跟他們去嗎?」、被告楊恒傑答 「要、我在汐止等老闆來拿鑰匙跟錢」(易字卷三第224頁 )、被告楊恒傑稱「有警察、快走」、被告謝明坤復稱「我 們已經離開了」、被告楊恒傑問「阿坤,車行老闆怎麼說」 、被告謝明坤撥打語音通話56秒、被告楊恒傑問「車今天也 沒辦法修吧、這樣你們怎麼上班?」(易字卷三第227頁) 並稱「我準備拿六萬再買一台給你們弄了」(易字卷三第22 8頁)、「你跟那個老闆約一下…跟他約沒監視器的地方,不 然到時候有問題」(易字卷三第229頁)、「我這邊工廠被 倒七十萬,所以你們真的要好好上班」(易字卷三第236頁
)嗣問「如果說裝假牌、用那兩台車上班是可以的嗎」、被 告謝明坤答「也是可以、只能暫時先這樣了」(易字卷三第 239頁)、被告謝明坤稱「志明說,你匯租車錢給他,我跟 志明去處理」、被告楊恒傑問「你們無卡提款、可以?我轉 帳都限額」、被告謝明坤答「我們最近沒上班都沒錢了、可 以」(易字卷三第240頁)、被告楊恒傑嗣又問「你們要去 蝦皮嗎、如果你們要去蝦皮小安就不去喔」、被告謝明坤答 「我是覺得去工地但志明一直要蝦...」、被告楊恒傑稱「 志明現在一心只有蝦皮啊、本來電線好好的、幹嘛又改要去 蝦皮、蝦皮真的風險超級高、而且有可能讓這個租車馬上不 能用」(易字卷三第243頁)、被告謝明坤嗣稱「刑事的來 了」、被告楊恒傑問「你們對話都有山嗎、對話先刪一下、 小心為妙」(易字卷三第244頁)、「要去用蝦皮嗎、小心 、最好弄個六十萬、你們是在桃竹苗嗎」、被告謝明坤答「 南投苗栗」、被告楊恒傑問「嗯嗯、有用到嗎」、被告謝明 坤答「總公一個人1萬8多」、被告楊恒傑答「喔喔、那我跟 你說…一萬給我就好…你不是要用錢、我沒差這一點你留著用 」(易字卷三第245頁)並稱「就是之後車子就你跟加凱顧 、你們要帶誰上班?你們兩個自己決定就好、然後昨天10,0 00的是我真的超不爽、我他媽沒賺到錢就算了,我還要虧錢 」(易字卷三第246頁)並問「你們今天起個要上班、幾個 」(易字卷三第247頁)嗣稱「對話要刪」(易字卷三第251 頁)、「對話要刪喔」(易字卷三第253頁)。審諸被告楊 恒傑、謝明坤間之對話,除可見被告楊恒傑提供被告謝明坤 等人取得作案車輛之資金,與被告謝明坤確認行竊地點,並 朋分贓款之情形外,其等頻頻提及用蝦皮或工地、牽車及費 用、以權利車作案可能被車主通報車輛遺失、當日可否上班 、蝦皮機台可能更換、是否及如何分擔、分配金錢等節,已 足擔保上開被告楊恒傑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明坤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非虛,足認被告楊恒傑確有與被告謝明坤等人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均非附表一編號1之作案日 期即113年9月5日,無從補強共同被告謝明坤上開指述,且 共同被告謝明坤關於該次地點選定等竊盜分工情節歷次說詞 不一,難以證明被告楊恒傑涉案云云,惟按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共 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可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上開對話紀錄係始於 被告謝明坤傳送「!」,後續2人即開始談及蝦皮竊案、使 用權利車行竊、如何規避查緝等情,且嗣後每當被告謝明坤 提及遭警查緝,被告楊恒傑均多次提醒被告謝明坤刪除對話 紀錄,且言談間可見2人交情匪淺,並非初識,足徵2人並非 於113年9月7日始初談到關於蝦皮行竊之事,毋寧依上開對 話紀錄開始唐突,可證2人於對話開始前即有討論蝦皮行竊 一事,與被告謝明坤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日期係此前之1 13年9月5日亦屬相符,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證明共同被告 謝明坤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楊恒傑有提議行竊蝦皮等節屬實, 且得與被告楊恒傑之偵查中自白相互印證,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衡情,倘確如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 所辯,該次犯行與被告楊恒傑無關,被告楊恒傑豈須頻繁要 求被告謝明坤刪除對話紀錄?又豈會於對話中多次詢問被告 謝明坤是要偷電線或偷蝦皮、提及牽車、權利車、犯案小心 及期待被告謝明坤等人行竊成果等語?另共同被告謝明坤雖 於警詢及偵訊時就113年9月5日之行竊地點係現場實施之何 人選定一節供述不一,然對於被告楊恒傑有告知蝦皮門市是 無人店、那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並提供行竊店點 等重要資訊,及被告謝明坤等人另有自行選定實際行竊店點 等主要情節,於偵訊時供述一致,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 擔保被告謝明坤此部分之偵訊證詞非虛,足認共同被告謝明 坤上開偵訊時不利被告楊恒傑之證述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楊 恒傑及辯護人所辯,顯屬虛妄,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謝頤熹於審理時之證詞主張附表一 編號1所示作案車輛與被告楊恒傑無關云云,惟本院係認定 被告楊恒傑提供被告謝明坤取得作案車輛之相關資金,要與 何人指示被告謝頤熹前往牽車無涉,且其既未親身經歷而參 與被告謝明坤與楊恒傑間之聯繫事宜,是被告謝頤熹之證詞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楊恒傑之認定。
㈢被告楊恒傑為上開行為時,係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恒傑 固未前往本案現場與被告謝明坤等人一同下手破壞繳款機實 施竊盜,然被告楊恒傑確有告知被告謝明坤蝦皮門市是無人 店、那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並提供行 竊蝦皮店點及取得作案車輛資金之舉,復於事後朋分取自該 次竊盜犯罪所得之金錢,續由被告謝明坤依謀議內容,夥同 被告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共同下手執行,且被告謝明坤 等人實際執行之內容,即係利用被告楊恒傑提供之資金取得 車輛前往,並利用門市無人看守之重要資訊至蝦皮智取店門 市持兇器破壞繳款機行竊,並未逸脫被告楊恒傑與謝明坤共 同謀議之內容,且得藉由被告謝明坤與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 司機產生間接之犯意聯絡,已足認被告楊恒傑與謝明坤係以 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並利用與被 告謝明坤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被告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完成其等之犯罪計畫甚明,被告 楊恒傑自屬共謀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 銘、謝頤熹及楊恒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一款或 數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名,無須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被告謝明坤部分:
㈠核被告謝明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⑵至⑷、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3⑴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謝明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被告倪嘉鍇、 楊恒傑及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⑴犯行, 與被告謝頤熹間,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犯行,與被告倪嘉鍇 、「小家」及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犯 行,與被告陳智銘、游川隆間;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被 告陳智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謝明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⑵至⑷、5等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駕車於 全臺鄰近地區破壞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謝 明坤各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之 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蝦皮公司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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