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
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第122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之114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偵辦失竊機車案時,經鄭宇
柔同意搜索,當場自鄭宇柔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宇柔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21號、第1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
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900ng/ml)陽性反應,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1333號卷第11至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99號)(參見同上卷第14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
參見同上卷第47頁)、114年4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參
見同上卷第43頁)各1紙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
,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捺印確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同上卷第15頁);再者,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
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
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
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
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徵
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
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
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
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
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
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且為本院審理類
此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濃度分別達2680ng∕ml、29900ng∕ml,顯見被告應有
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千元確定,於11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
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多
次遭追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
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
,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實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
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支雖被告自承由其包包內為警查扣,惟被告辯 稱該玻璃球為李志榮所有置放在該包包內,其並未使用過, 核與證人李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北檢 114毒偵1333號卷第23頁反面、第98頁),是尚難認上開玻 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上開毒品所用,惟上開玻璃 球1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附卷(參見北檢114毒偵1333號卷第149頁)可 稽。足認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由於無法析離,應認係違 禁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