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1號
SLDM,114,易,60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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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序剛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 律師
被 告 黃沛晴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序剛為臺北市北投吉利
里長,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處理里民陳情上址3樓住戶被告兼告訴人黃
沛晴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安寧乙事,在上址1樓大門前遇被告
兼告訴人黃沛晴王雁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
入上址1樓樓梯間,跟隨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王雁玲步行
上3樓,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見劉序剛持SONY XPERIA 1 V手
機攝錄其與王雁玲之影像,於王雁玲進入上址3樓住處後,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上前伸出右手拍落被告兼告訴人劉
序剛左手所持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2樓至3樓樓梯間地面受
損,當機而無法開機使用,被告兼告訴人劉序剛則基於傷害
、毀棄損壞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被告兼告訴人黃
沛晴之左胸、左腹部及左肩,手推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時,
敲斷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右手配戴之硃砂玉手鐲,致被告兼
告訴人黃沛晴受有左前胸壁及左下腹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
害,使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右手配戴之硃砂玉手鐲斷裂不堪
使用,被告兼告訴人劉序剛再伸出左手持續握住被告兼告訴
黃沛晴手持正在錄影之手機不放,進入上址3樓被告兼告
訴人黃沛晴住處,拿取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之手機,妨害被
告兼告訴人黃沛晴使用手機,於員警到場時,始將被告兼告
訴人黃沛晴之手機交由員警返還被告兼告訴人黃沛晴,經警
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序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劉序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3年11月23日09時40分許,正要進到公寓一樓鐵門内,有一
個我不認識的中年人,在我背後問我是誰住哪裡,因為我不
認識他,而且我當時我媽媽跟我一起,我擔心她有危險,所
以我就不理他想要趕快上樓,然後他就一路對我大聲咆哮並
跟著我上樓,我想要報警,他就拿出手機貼著我臉錄影,因
為已經到三樓門口了,我覺得侵犯到我私人住宅且讓我心生
畏懼,所以我請他離開,他也不離開,並一直拿手機恐嚇拍
我,後面我要讓我媽媽先進門,當我開門時對方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私自闖進我家,打我並推我的左胸還有揍我的肚子,
我媽媽有制止他,他還是持續攻擊我,並把我的手機搶走,
我請他手機還我,因為我有錄影,但是他堅持不還我,直到
警察來,才由警察將手機拿給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
至8頁)、及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黃沛晴之手機所為之勘
驗畫面及報告所示:「被告劉序剛徒手握住被告黃沛晴之手
機,不斷要求被告黃沛晴道歉。」、「被告劉序剛持續握住
被告黃沛晴之手機,並走出被告黃沛晴之住處外,雙方在走
廊繼續發生口角與拉扯。」(參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與
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之認定:「被告劉序剛則基於傷害、毀棄
損壞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黃沛晴之左胸、
左腹部及左肩,手推告訴人黃沛晴時,敲斷告訴人黃沛晴
手配戴之硃砂玉手鐲,致告訴人黃沛晴受有左前胸壁及左下
腹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使告訴人黃沛晴右手配戴之硃
砂玉手鐲斷裂不堪使用,被告劉序剛再伸出左手持續握住告
訴人黃沛晴手持正在錄影之手機不放,進入上址3樓告訴人
黃沛晴住處,拿取告訴人黃沛晴之手機。」等情以觀,本院
綜合上情,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序剛係基於傷害、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黃沛晴之左胸、左腹部及
左肩,手推告訴人黃沛晴時,敲斷告訴人黃沛晴右手配戴之
硃砂玉手鐲,同時伸出左手持續握住告訴人黃沛晴手持正在
錄影之手機,致告訴人黃沛晴受有左前胸壁及左下腹部挫傷
、頸部扭傷等傷害,及其右手配戴之硃砂玉手鐲斷裂不堪使
用,被告劉序剛持續握住告訴人黃沛晴手持正在錄影之手機
直至返還之行為係其傷害壓制行為之一部分,應不再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從而,本件告訴人劉序剛、黃沛晴
告訴被告黃沛晴、劉序剛傷害等案件,起訴書及上述本院認
被告劉序剛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沛晴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
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序剛
黃沛晴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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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