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勳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見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1,鍾政宏所經營之福隆便當店,其小費箱
(內含新臺幣《下同》5,538元)放置於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徒步
逃逸,嗣經店員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臺北市
大同區景化公園查獲陳宣勳持有竊取之小費箱,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宣勳經
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固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你因涉
嫌113年10月25日15時49分福隆月台便當小費箱遭竊乙案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至景化公園找到你,並且在
發現你時你身邊有報案店家損失之財物,因此警方將你帶
返所對案情說明,依據上述案情你做何解釋?)我只能說
是同樣衣服、同樣身高、同樣體重;...(續上問,你拿
取小費箱之後是否有使用裡面所裝之金錢?)我有拿了裡
面的紀念幣;...(續上問,你如何竊取該物?有無使用
工具?有無其他共犯或受他人所教唆?)我不知道,我只
拿了裡面兩個紀念幣,沒有共犯也沒有受人教唆等語(偵
卷第18-19頁),然其到案後因與警方發生衝突另涉妨害
公務案件,經警逮捕後於113年10月25日23時23分許製作
筆錄,其當時業已自承:(經警方提示現場值勤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
等情(偵卷第25頁),並於該回答旁及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親自簽名、捺印(偵卷第25頁),此外,並有證人葉
又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61-63頁),被告復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簽名自承為扣案小費箱之持有人(偵卷
第43-49頁),堪認被告自承持有本案遭竊之小費箱且於
同日遭逮捕至警局等情。而經本院將卷附大同分局民族派
出所偵辦竊盜案件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3,及編號
4於景化公園所攝得被告之相片,與大同分局妨害公務密
錄器擷取影像畫面2張相互比對,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
灰色上衣、深色短褲、黑色鞋子、手中拿取深色衣物之人
,與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之前開密錄器影像中之人,身型、
衣著等特徵完全一致(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27-28頁
勘驗筆錄),當可認定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取小費箱
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前開避重就輕否認監視器影像
與本人同一之說法,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本案小費箱1個,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並非甚鉅,且已發回被害人(偵卷第5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節,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小費箱(內含5,53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