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0號
SLDM,114,易,50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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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
29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志亮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志亮明知「雅邑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雅邑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基於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
為之犯意,以雅邑公司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亮於110年10月1日,以雅邑公司名義與黎運星及其配偶
梁蔚姍(下稱黎運星夫妻)簽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274巷1樓之房屋裝潢工程契約(下稱A契約),以此方式以
雅邑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詎陳志亮於A契約
履行期間,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傳送不實照片謊報A契約之工程
進度,向遠在香港之黎運星夫妻佯稱:已完成70%之工程云
云,致黎運星夫妻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7起至111年2月間
止,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77萬元予陳
志亮(給付時間、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黎運星夫妻發現工程現場猶如廢墟,陳志亮又避不見面
,始悉上情。
 ㈡陳志亮於111年7月間,以雅邑公司名義與蘇彥瑜簽訂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裝潢工程契約(下稱B契約)
,以此方式以雅邑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詎陳
志亮於B契約履行期間,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彥瑜佯稱:已協助
訂購2台冷氣,將於同年10月20日運送至蘇彥瑜上址住處云
云,致蘇彥瑜陷於錯誤,先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5,000
元之冷氣代購費用予陳志亮(給付時間、給付金額、給付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志亮取得款項後,遲未依約交
付2台冷氣,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運星夫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蘇彥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運星、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429號卷【下稱偵23429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3號卷【下稱偵26853卷】第17至1
8、55至59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偵23429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梁蔚姍出具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
偵23429卷第25至27頁)、A契約、A契約之估價單、被告收
款憑據各1份(見偵23429卷第41至53頁)、雅邑公司臉書廣
告擷圖照片2張(見偵23429卷第54、56頁)、A契約之施工
照片4張(見偵23429卷第55、60至62頁)、告訴人蘇彥瑜
供之銀行帳號資料、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26853卷第21至23
頁)、告訴人蘇彥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
偵26853卷第25頁)、告訴人蘇彥瑜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雅邑公司聯絡資訊各1份(見偵26853卷第27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5日上票字第
11200141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
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至112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3429卷第29至35頁、偵緝續12卷第60至7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多次對告訴人黎運星夫妻、
蘇彥瑜(下合稱告訴人3人)所為施以詐術及收受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雅邑公司
名義,招攬工程並實行詐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
然均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竟為本案2次犯行,不僅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77萬元,已與
黎運星夫妻協調A契約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43萬元一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3429卷第69頁),並有A契約之補充記
載存卷可參(見偵23429卷第52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477
萬元中之143萬元業已發還黎運星夫妻,是於扣除已發還部
分後,所剩餘之334萬元(計算式:477萬-143萬=334萬)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黎運星夫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為部分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4萬5,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蘇彥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2 110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3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4 110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5 110年10月18日16時24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6 110年10月20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7 110年11月27日13時許 10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 8 110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6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9 110年12月5日某時 10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 10 110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59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11 111年1月19日15時許 1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 12 111年1月20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13 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106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 共477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7月3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2 111年9月8日2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共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志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志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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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