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14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TOYOTA汽車南港營
業所)顧客休息區與甲○○洽談購車事宜,然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9時37分
許,趁甲○○離開顧客休息區之際,徒手翻動甲○○所有、放置
在顧客休息區地上之背包內皮夾,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甲○○發覺上揭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4號(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7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
第76、7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85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至11頁)、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所提其與
「Brent Tsa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至20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21日勘驗報告(偵卷第
40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
犯詐欺、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本院
易字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具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款項應為2萬2,000 元,而認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款項即2萬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21日勘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我在114年1月5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遭一名男顧客拿走錢包內仟元紙鈔22張等語(偵卷第 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鑒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當日晚上我與客人相約就其中古車估價,考量談妥 可能需下訂及給付定金,所以有準備現金,但無法具體證明 皮夾內有現金2萬2,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且細 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從告訴人 皮夾內取出現金2萬2,000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指訴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認起訴事 實與此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