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紙袋壹個沒收。
事 實
葉祐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
Y3出入口下方之統一多拿滋京捷外販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櫃台內之紙袋1個(價值新臺幣5元),得
手後將自己攜帶之物品裝入該紙袋內,復承前竊盜犯意,進入該
店櫃台操作收銀機並翻找財物,經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後阻止而
未遂。嗣經保全人員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祐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李佩
琪(偵卷第8-10頁)、張竺翔(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證
述歷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
-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11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9日勘驗報告(偵卷第39-4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竊
盜既遂、未遂之數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然本
於單一犯罪動機、犯意,時間、地點極為密接相近,所侵
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66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構成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前案之刑
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接續著手竊
取其他財物時,幸經保全人員發覺制止而未遂,然已侵害
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紙袋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