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廖晉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晉毅與林炳輝(涉嫌傷害、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為京陽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2 人於民國113 年
12月13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0 號京
站廣場停車場入口車道旁之人行道上,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廖晉毅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持對講
機毆打並以腳踢擊林炳輝倒地,在林炳輝起身後,又接續出
手毆打林炳輝,致林炳輝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下腹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炳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林炳輝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在提示相關證據後,經詢以:「判刑與否就是根據以上的
資料作判斷,有無意見」時,答稱;「對」等語(本院卷第
28頁),依其語意,應可認被告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可採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廖晉毅僅泛稱:雙方都有動手腳,為何只有我被起
訴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故與林炳輝發生爭執,而先後持對講機或以手腳毆打林炳
輝等事實,業經林炳輝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9 頁、
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林炳輝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及下腹挫傷一節,亦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23頁),足認林炳輝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指雙方應係互毆,並提出西園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25頁),惟即便互毆,亦
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
、30年上字第104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遑論林炳輝也已
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縱然屬實,亦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在109 年間有類似之傷害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林炳
輝所受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雙
方事後並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