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均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均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
號(姓名詳卷)之成年女子並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20時19分許,見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奇岩捷運站」內時,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
之犯意,尾隨告訴人至站內2號手扶梯時,趁告訴人未及注
意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自備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
牌Apple iphone13),開啟鏡頭自後方由下往上之方向,伸
入告訴人裙子內,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生殖器隱私部位。
另欲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為告訴人當場發
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
19條之1第3項,業據公訴人到庭更正)、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
影像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63
至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又被告所使用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遂,並無事證足證該手
機內存有他人性影像之竊錄內容,尚難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