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2號
SLDM,114,易,442,202508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門貳片、後門壹片、不銹鋼水槽壹
個,與謝孟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時26分許,夥同謝孟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士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洪石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門2片、後門1片、不銹鋼水槽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另起訴書贅載「不銹鋼製品」,應予更正),得手後搬至本案車輛,隨即駕車離去。嗣謝正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士閔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意,辯稱:都是共同被告謝孟哲叫伊搬的,伊只是幫忙搬而
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夥同共同被告謝孟哲,由共同被告謝孟哲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拿取告訴人洪石和所有
之本案物品,得手後搬至本案車輛,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正良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141頁
至第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見偵卷第17頁至
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8月
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225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物品之所有人洪石和並未同意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孟哲
本案物品搬離,另本案物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經告訴
代理人謝正良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可認
本案物品均係是在所有人洪石和不知情之狀態下,遭被告及
共同被告謝孟哲搬離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陳稱:車輛是伊的,但是伊自112年7月開始就
將本案車輛借給共同被告謝孟哲至113年2月18日,共同被告
謝孟哲把本案車輛丟在路邊被保管場拖走,伊被通知才知悉
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
重述有將本案車輛交給共同被告謝孟哲,並稱車子不是伊開
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嗣於第三次偵訊時
經檢察事務官先訊問被告:共同被告謝孟哲稱有和被告一起
於上開時、地搬走上開物品並提示現場照片後,被告始翻異
前詞改稱共同被告謝孟哲有請伊去一個地方,時間不確定,
共同被告謝孟哲沒有跟伊說上開物品是誰的,只說他整理好
,請伊一起搬上伊的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細繹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本案車輛係共同
被告謝孟哲借走,期間都沒有使用,後於偵訊均陳稱當時謝
孟哲有叫被告一起去搬,但是沒有說是誰的等情,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哲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
叫伊去搬等語(見偵緝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不符,足見被告
辯稱都是共同被告謝孟哲叫伊去搬等語,係推諉卸責之詞。
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4年8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225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
第33頁至第37頁),可見共同被告謝孟哲與被告至上開地點
時係半夜12時29分許,此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實難
想像被告倘係於深夜時分左右聽聞共同被告謝孟哲以「請被
告去搬、東西都整理好」為由邀約其外出,且亦未告知所搬
運之物品所有人、用途,且上開地點亦非共同被告謝孟哲
住之地點,竟未起疑竇而應允?而倘若共同被告謝孟哲確實
得告訴人洪石和之同意至上開地點「拿東西」,殊難想像有
何突於夜半時分天色未明之際,前往無人在場之上開地點之
可能,況被告根本不清楚共同被告是否為本案物品之所有人
,二人特意於凌晨時分前往,顯係為避人眼目。另觀諸上開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塞滿本案物品並以繩索
加以固定,本案物品甚至有突出後車箱之情況(見偵卷第21
頁、第27頁),且監視器畫面攝得早上7時30分本案車輛後方
仍有本案物品(見偵卷第27頁,記載之時間已經上開函文更
正),又本案物品之質地非輕,是以應於行竊過程中需要被
告加以協助搬運、綁繩,且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高達7時(即
上午12時29分許至上午7時30分),共同被告謝孟哲與被告更
當事前即計畫竊取本案物品,俾便評估將本案物品裝車之時
間、將本案物品變賣之地點等情,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孟
哲顯欲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伺機行竊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之內容,既前後不一又悖於常理,
本院認為其所辯毫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與共同被告謝孟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與謝孟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9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孟哲共同 竊得之本案物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物品不知道去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哲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叫伊載被告過去,本案物品是載到回 收廠去賣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43頁)不符,且無其他足以認 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孟哲已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 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孟哲就之犯罪所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與其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偵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卷(偵緝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審易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卷(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