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林進益為倉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下稱倉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承攬伯爵三代社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10巷,下稱伯
爵社區)第五號、第六號車庫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設置工程(
下稱本案契約),嗣於113年5月間,雙方發生合約糾紛,伯
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黃佩儀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倉輝公司表示欲解除本案契約,惟林進益因認本案契約尚
未解除,於113年9月20日9時45分許,攜同不知情之陳韋廷
、白耿豪、黃鴻威、謝國龍等施工人員,持先前因本案契約
施工需要,自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之伯爵社區車庫遙控
器,開啟伯爵社區之車庫鐵捲門而由車道進入車庫,欲拆除
先前履行本案契約所裝設之灑水設備,旋經黃佩儀當場發覺
上情,並報警處理,林進益於交還伯爵社區車庫遙控器後始
離去(下稱第一次進入伯爵社區)。詎林進益已明知未獲伯
爵社區住戶同意,不得再擅自進入伯爵社區車庫內,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伯爵社區住戶之同意,於同日14時20
分許,趁伯爵社區車庫鐵捲門開啟之際,偕同不知情之陳韋
廷、白耿豪、黃鴻威、謝國龍等施工人員再次由伯爵社區之
車道進入車庫,企圖拆除先前履行本案契約所裝設之灑水設
備,惟又經黃佩儀當場發現,始悉上情(下稱第二次進入伯
爵社區)。
二、案經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告訴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
明。再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之安寧及自由,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無權者侵入或滯留
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對於住宅或場所具有管理監督權
者 ,即得依法提出告訴。復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大樓之電梯、樓
梯間、車道、地下室停車場或車庫,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該大樓整體而言,均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車道、地下室停車場
或車庫,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查本案告訴人林鴻銘
為伯爵社區之住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6112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且為被告林進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是告訴人對屬於伯爵社區大樓住宅一部之車道、地下室車
庫具有監督使用權,當無疑義,是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被告
侵入其住宅一部之車道、地下室車庫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自屬合法。是被告抗辯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屬誤會。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伯爵社區之車庫非經電梯不可直
達住家,應屬公共空間,又倉輝公司與伯爵社區間具有本案
契約存在,雖然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黃佩儀有以存證信
函通知倉輝公司表示欲解除本案契約,然倉輝公司不同意,
也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伯爵社區表示不同意解除本案契約,故
被告並非無故進入伯爵社區之車庫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闕洪期
、黃佩儀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52至56頁)、證人即施
工人員陳韋廷、白耿豪、黃鴻威、謝國龍之證述(見偵卷第
6至13、52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黃佩儀於113
年5月15日寄送予倉輝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9
頁)、伯爵社區112年度第一、三、五、六車庫自動泡沫滅
火設備設置工程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4頁)、現場蒐
證照片13張(見偵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
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
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
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
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
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
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
㈢查大樓之電梯、樓梯間、車道、地下室停車場或車庫,雖僅
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整體而言,均為該大樓之一
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車
道、地下室停車場或車庫,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業
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抗辯伯爵社區之車庫非經電梯不可
直達住家,應屬公共空間云云,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㈣又伯爵社區之車道及車庫外,具有鐵門以隔絕社區內外,欲
從伯爵社區之車道進入車庫,須透過車庫遙控器遙控鐵門,
使鐵門打開後方可進入,而被告於第二次進入伯爵社區前之
同日9時45分許,已第一次進入伯爵社區,惟旋經黃佩儀發
覺並報警處理,被告於交還伯爵社區車庫遙控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闕洪期、黃佩儀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52至56頁),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頁),足徵被告知悉伯爵社區之車道及車庫並非任何
人可隨意進出,伯爵社區住戶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
內之自由,及享有在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
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且於被告第一次進入伯爵社
區,經告訴代理人黃佩儀報警處理,被告並交還車庫遙控器
後,當已明確知悉伯爵社區住戶並未同意被告擅自進入伯爵
社區,則若被告對本案契約之效力有爭執,應循求法律上所
規定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
非當然得執此為由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況證人黃佩儀於偵查
中證稱: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8月30日有寄送存證信
函予倉輝公司,請倉輝公司自行決定要把東西拆除還是要把
東西賣給我們,如果要拆除的話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偵卷
第53頁),核與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8月31日寄送予
倉輝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貴司存證號碼00301號函,要
求我司延長時限部分...我司並未要求立即提供報價,而是
以拆除或轉售兩條件擇一之方式進行...」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卷第356至358頁),堪認伯爵
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本案契約之後續處理事宜,有持續與被
告進行磋商,並非不與被告溝通,然被告竟未得伯爵社區住
戶同意,即私自進入伯爵社區之車庫,企圖拆除先前履行本
案契約所裝設之灑水設備,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難
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而係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伯爵
社區住戶之意願,擅自侵入上開地點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
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㈤從而,被告對本案契約之效力縱有爭執,然其未得伯爵社區
住戶之同意,擅自由車道進入伯爵社區車庫,當非屬行使、
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循法律上所規定之其他途徑
主張權利,非得逕行進入伯爵社區,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
,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
住宅,已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為本案犯行,影響伯爵社區住戶之居家安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工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伯爵社區住 戶之同意,而為前揭第一次進入伯爵社區之行為。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闕洪期、黃佩儀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佩儀於 113年5月15日寄送予倉輝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伯爵社區112 年度第一、三、五、六車庫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設置工程合約 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被告於第一次進入伯爵社區時,係持先前因本案契約施工需 要,自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之伯爵社區車庫遙控器,開 啟伯爵社區之車庫鐵捲門而由車道進入車庫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闕洪 期、黃佩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52至56頁),堪 認被告係持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車庫遙控器進入伯 爵社區。又遍觀伯爵社區112年度第一、三、五、六車庫自 動泡沫滅火設備設置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卷第20至 24頁),均未見倉輝公司於施作工程前須經伯爵社區同意之 相關約定,則既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將車庫遙控器交由被 告使用,在其收回車庫遙控器前,應認對於被告及倉輝公司 使用車庫遙控器具有概括授權默許之意。從而,被告因認本 案契約尚未解除,而持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車庫遙 控器進入伯爵社區,客觀上雖有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主觀 上已難認具有侵入之故意,尚難逕予對被告第一次進入伯爵 社區之行為繩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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