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1號
SLDM,114,易,39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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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婉婷
被 告 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
 ㈠杜佳榮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新北投捷運站內,拾獲鄭翔允所有遺失在該處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1 張 後(卡號0000-0000-XXXX-XXXX),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上揭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前開信用卡據為己有,予以侵占。
 ㈡杜佳榮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自113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儲值功能,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店,持該 信用卡消費,致使其消費商家所設置之感應機等付款設備, 在感應到該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從鄭翔允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信用額度內,分別扣減新臺幣(下同)50 0 元儲值至該信用卡;而以前開方式,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獲取儲值之不法利益後,憑以消費,前後共10次,合計非 法儲值5000元(詳細儲值情形如附表所示)。三、證據名稱:
 1.鄭翔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7頁); 2.被告自11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每天持該卡進 出新北投捷運站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 份(偵查卷 第19頁至第24頁);
 3.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1 份(偵查卷第2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辯稱 略以:伊叫「陸竹容」,住在三重,沒有身分證,監視錄影 畫面裡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撿到過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本 案犯行,已有如上證據可以證明,而就其上開辯解部分: 1.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3 年11月17日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到案,該次經指紋辨識確認係 被告本人,被告亦自承為杜佳榮其人,有該次警詢筆錄與權 利告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頁、第17頁),嗣檢 察官據以向本院起訴被告,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因傳、拘 未到,於通緝到案後,經提示前開兩份文件之受詢問人、被 告知人兩欄簽名,並詢稱:「上面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時, 被告答稱:「是他們強迫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由是可知,當日因本院通緝到案應訊的被告,即為偵查中 到案的杜佳榮本人,係檢察官起訴的對象無誤,是被告所辯  :伊叫陸竹容,並非杜佳榮云云,並無可採。 2.本件經以鄭翔允遺失的信用卡刷卡過站紀錄,比對北投捷運 站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結果,可以確認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的 嫌犯持該信用卡過站刷卡儲值,再依肉眼比對被告本人與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應係畫面中之嫌犯無誤,此並有 被告本人之照片在卷可查(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  ,據此,自堪認被告即係拾獲並盜刷鄭翔允的信用卡之人,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拾獲前開信用卡云云,亦無可取。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 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 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 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若行為人係 利用信用卡本身兼具之悠遊卡功能,將該卡做為悠遊卡儲值 使用,此時則因信用卡係透過店家設置的悠遊卡端末機進行 儲值,再行扣款消費,整個刷卡消費過程中並無如店員一般 的自然人受騙,故不能論以上述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復 因儲值本質上係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之故  ,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悠遊卡端末機,乃藉由與發卡銀行之 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如此方有儲值後的扣款 可言,並非單純的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受詐欺機器之性 質為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此時行為人應構 成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侵占鄭翔允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儲值消費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檢察官認其 盜用前開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之詐欺收費設備罪,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在侵占鄭翔允之信用卡後,自113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持續持該卡儲值消費,此部分犯行係其基於單 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 害鄭翔允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法律上僅視為1 個行為, 而論以1 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2 罪,該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微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在應訊時往往離題,精神狀況似不能與 常人相比,此次之犯罪所得僅約50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鄭翔允達成和解,另斟酌其 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與追徵:
  1.被告在拾獲鄭翔允遺失之信用卡後,以之消費、儲值,折 合之下,全數的不法所得相當於5000元,被告亦未賠償鄭 翔允,故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鄭翔允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   
  被告於114 年7 月25日通緝到案,經面告於同年7 月31日進 行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前開兩 次期日之筆錄與報到單在卷可查,考量本件係科拘役、罰金 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八、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地點 1 113年5月7日15時18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 113年5月8日15時38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 113年5月9日15時40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4 113年5月10日15時18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 113年5月11日15時10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6 113年5月12日15時05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7 113年5月13日15時40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8 113年5月14日15時42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9 113年5月14日18時40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5月16日15時41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 500元 新北投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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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