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智
鄭希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希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大智因懷疑鄭希望與其女友王喬語(原名王孟恬)有曖昧
關係,又知悉鄭希望與王喬語相約見面,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持菜刀1把揮砍鄭希望之頭部
與四肢,鄭希望因遭林大智持刀揮砍,基於正當防衛出手制
止並反擊,兩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鄭希望於同日凌晨2時8
分許,已將林大智壓制在地,且撥掉林大智手上的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續猛力毆打林大智臉部等處,林大智
亦承上開傷害犯意,繼續徒手攻擊鄭希望,鄭希望因而受有
右手撕裂傷5×0.3×0.3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3.5×0.4×0.4公
分、頭部撕裂傷4處(各4×0.5×0.6公分、5×0.3×0.4公分、4
×0.4×0.4公分、2×0.3×0.3公分)、前額撕裂傷5×0.3×0.4公
分、鼻樑撕裂傷3×0.4×0.4公分、腹部多處擦挫傷大於15公
分、前胸擦挫傷1.5×0.3公分、右手背挫傷合併瘀青、右手
肘擦挫傷4×3公分、左耳擦挫傷1.5×0.5公分等傷害,林大智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擦挫傷、右胸鈍挫傷、右膝擦挫傷
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希望、林大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大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被
告鄭希望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是正當防衛,當時我有壓制林大智,但如果他砍到我
脖子,我就死掉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林
大智突然持刀猛砍被告鄭希望,被告鄭希望出於自衛予以反
擊,因不確定被告林大智是否還藏有其他武器,才會持續攻
擊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18、70-71、77-78頁),被告2人於本院亦不爭執上開事
實(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王喬語於警詢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48-4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
、35頁)、被告鄭希望傷勢經縫合、治療照片及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25-34頁)、被告林大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0-4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大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鄭希望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鄭希望於112年8月10日凌晨2
時8分21秒,已將被告林大智壓制在地,持續毆打被告林大
智至同日凌晨2時11分8秒,之後錄影畫面因有路燈光影及其
他人遮掩而看不出被告鄭希望有無繼續毆打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
第49頁)。參以被告鄭希望於警詢時供稱:林大智持刀朝我
揮舞,我抓住他的手,想把他手上的刀撥掉,但在成功撥掉
之前,我頭部、四肢及腹部都被林大智砍的都是血,後來我
把刀撥掉後林大智仍一直攻擊我,我把他壓制在地上,因他
還是持續反抗想攻擊我,我有打他幾拳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被告林大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因為中風,所以手腳基
本上沒什麼力氣,當天我很快被鄭希望壓在地上制伏,他整
個人壓在我身上,而我手上的刀同時被王喬語拿下,我根本
沒辦法再攻擊鄭希望了(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林大智
遭被告鄭希望整個人壓制在地時,手上並未持刀。又被告林
大智仍有中風後遺症等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再由被告鄭希望將林大智壓
制在地後,係持續毆打被告林大智約3分鐘,期間未見被告
林大智起身攻擊,足見被告林大智因遭被告鄭希望壓制在地
而反抗力薄弱,是被告鄭希望在被告林大智手上無持刀,且
反抗力薄弱之情形下,仍持續痛毆被告林大智長達約3分鐘
,力道之大甚至導致被告林大智顏面骨骨折,實難認其係基
於正當防衛之意而出手,顯係因不滿遭被告林大智持刀砍傷
,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續毆打被告林大智甚明,是被告鄭
希望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大智因懷疑被告鄭希望與其女友王喬語有曖昧
關係,又相約見面,即持刀砍傷被告鄭希望、被告鄭希望幸
因反應力及體力較被告林大智為佳,及時閃避及抵抗而僅遭
砍8處,倘閃避不及,所受傷害將更嚴重,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林大智前有因施用毒
品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被告鄭希望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林大智坦承犯行、已請王喬語賠償被告鄭
希望新臺幣5萬元,被告鄭希望否認有傷害故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均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鄭希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雖有刀子1把扣案,然該把刀非警方於現場查扣,而係 被告林大智事後自行帶到派出所供警方查扣,有扣押筆錄可 佐。又被告鄭希望於本院稱:扣案的刀子不是砍我的刀子, 砍我的刀子是長條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難認扣案 的刀子係供被告林大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