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9號
SLDM,114,易,36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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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要無困難,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
,前往彰化市金馬路與彰美路之神腦國際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於112年12月15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假冒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可兌換贈品之釣魚簡訊至謝沅承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嗣謝沅承於同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住處內點選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回傳驗證碼,旋遭
盜刷新臺幣(下同)55,284元。
二、案經謝沅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告訴人謝沅承於上開時間遭他人詐欺,使其陷於
錯誤,遭盜刷5萬5,284元之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沅承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113偵10041卷第9至11頁),並有
兌換獎品之簡訊、消費紀錄截圖、帳務資訊截圖及交易驗證
碼簡訊截圖(參見偵10041號卷第3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250
號函附交易明細(參見偵10041號卷第21至23頁)、通信紀
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10041號卷第1
5至19頁)、以被告姓名查詢國內電信門號之查詢結果(參
見偵12154號卷第9至43頁)、165查詢結果1紙(參見偵1215
4號卷第245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無困
難,均可自行申辦,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被告理應知悉,竟率爾聽信
對方要求,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
,假冒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可兌換贈品之釣魚簡訊至告訴人
謝沅承所持用之手機,詐欺告訴人謝沅承上開款項,其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遭盜刷上開信用卡55,284元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李健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撤銷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112
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
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因為在社會
勞動,所以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門號原為其本人所使用,嗣後始提供他人使 用,並未取得報酬300元(參見偵12154號卷第183頁、本院 卷第84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部分,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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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