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2號
SLDM,114,易,34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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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宋立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傑宋立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立陽張信傑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2時52分許起,共同前往郭朝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鐵捲門以噴漆罐進行噴漆塗鴉,致外觀毀損難以復
原。
二、案經郭朝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信傑宋立陽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志振於警詢時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下稱偵
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9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噴漆塗鴉告訴人郭朝祥所有之房屋鐵捲
門,致本案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且不堪使用,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清除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之塗鴉(詳參易
字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張信傑自105年起,即有多
件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犯毀棄損壞罪,並處拘役20
至50日、有期徒刑2月不等之刑確定,或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或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之情形,被告宋立陽則自111年起,亦有多件毀棄損壞
案件,經法院判決犯毀棄損壞罪並處罰金之刑確定,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或地方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素行不佳;併考量被告2人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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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