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0號
SLDM,114,易,32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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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聰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聰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8巷左轉時,見劉臻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母吳惠媚在路口停等過久並鳴按喇叭,嗣雙方通過路口後,劉臻錡認遭曾俊聰尾隨,遂閃避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巷內,曾俊聰見狀在附近停車放客人下車後,步行尾隨至該處,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趨前向劉臻錡、吳惠媚咆嘯稱「你們不要走」等語,並對劉臻錡錄影,恫稱「馬的,不敢叫警察就把你的車牌錄下來」等語,並舉手作勢攻擊,致劉臻錡、吳惠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劉臻錡、吳惠媚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臻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俊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且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見告訴人劉臻
錡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母吳惠媚在路口停等過久並
鳴按喇叭,嗣雙方通過路口後,告訴人認遭其尾隨,遂閃避
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巷內,其見狀在附近停車放客人下
車後,步行尾隨至該處,趨前向告訴人、被害人稱「你們不
要走」等語,並對告訴人錄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有按喇叭,告訴人回頭罵伊叭三
小,當時伊覺得伊被侮辱,後來才跟在告訴人他們後面,才
跟告訴人他們說「你們不要走」;而後來告訴人一直用挑釁
的語言刺激伊,所以伊有用手表達自己的情緒,全程無肢體
接觸,並且告訴人、被害人停車後明明距離很遠卻持續靠近
伊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
載被害人在路口停等過久並鳴按喇叭,嗣雙方通過路口後,
告訴人認遭其尾隨,遂閃避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巷內,
其見狀在附近停車放客人下車後,步行尾隨至該處,趨前向
告訴人、被害人稱「你們不要走」等語,並對告訴人錄影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
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39頁至第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監視器調閱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反面)、TDP-93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以手機拍攝
影片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錄影後,確有恫稱「馬的,不敢叫警察就把你
的車牌錄下來」等語,並舉手作勢攻擊,致告訴人、被害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
由等情:
 ⒈觀諸本案勘驗名為「3da47af2-b1fa-4a98-a769-67c77092a25
7」之錄影檔案(即被告以手機攝影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此錄影檔案總長1分48秒,此錄影畫面係被告持手機拍攝
後翻拍所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可見畫面中出現1名身著
條紋上衣、棕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女子(下稱乙女
),右手亦持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乙女身後另有1名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及長褲之女子(下稱丙女)。
接著可以聽到被告及乙女對話:
  被告:(大聲)我現在錄影妳就不敢講了嘛!
  乙女:(右手持手機,大聲回應)你小聲一點啦,好吵喔。
  被告:(揮動左手,邊後退邊大聲以台語稱)俗辣!
  乙女:(右手持手機,大聲回應)閉嘴啦!閉嘴啦!好吵、
閉嘴、閉~嘴~
  被告:(左手比手勢,邊朝乙女方向往前移動稱)有夠(台
語)俗辣的!(國語)我剛剛叭妳的時候妳是怎麼講的!
  乙女:(右手持手機,大聲回應)閉嘴啦!
  被告:(大聲)我剛剛開車叭妳的時候,妳在路口停著!
  乙女:(右手持手機,揮動左手示意被告離去)做生意的趕
快走啦!
  被告: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
  乙女隨便(揮動左手示意被告離去)。
  被告:(向前靠近乙女並大聲稱)我前面完全沒有人,妳給
我擋在路口!
  乙女:請你去報警、請你去報警。
  被告:我沒有要去報警阿,我只是跟妳理論而已阿,妳能怎
麼樣,我就喜歡叭妳啦!(乙女:好可怕喔)我連續叭妳因
為妳騎太慢,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阿,怎麼樣?
  乙女:(大聲)好可怕,打人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略往前靠近乙女大聲)妳有種妳就叫警察來。我車
上有行車紀錄器,都不用講。
  丙女:(大聲)我們沒有闖紅燈、沒有闖紅燈(乙女伸手擋
丙女,左手向前示意被告停止手勢,被告向後退拉開距離

  乙女:(大聲)打人了啦!
  丙女:(揮舞右手大聲)我們沒有闖紅燈!我們沒有…(無
法辨識)。
  乙女:(見被告靠近,將手機換置左手,右手擋在丙女身前
)不要講、不要講。
  被告:(靠近並指著丙女大聲稱)妳哪裡沒有違法,妳停在
路口不走
  丙女:(大聲)好報警!
  乙女:我是律師你知道嗎,我違什麼法?我哪一條?
  被告:(被告向後退拉開距離)好、那妳就、妳就叫警察,
妳就叫警察,我拜託妳。
  乙女:(朝被告方向移動,被告向後退)你叫阿,因為你說
我們違法阿。
  被告:(被告向後退)我拜託妳,對。
  乙女:欸過來,不要…過來(走向丙女,伸手拉著丙女
  被告:我行車紀錄器,就是可以、說妳們違法。
  乙女:(無法辨識)往前走阿。
  丙女:(大聲)叫警察!
  乙女:(轉頭跟丙女說話)因為他恐嚇威脅我阿。
  被告:叫、妳就叫啦!
  乙女:(轉頭跟丙女說話)他叫我們停止阿,他叫我們停在
這阿。(轉頭指向攝影方向)強制罪阿。
  被告:妳就叫啦。
  乙女:(左手拍胸口)我律師我會不知道?好好笑喔。我不
想跟你吵耶。
  被告:(靠近乙女,大聲說)我什麼時候強制罪、強你個屁
啦!(語畢轉身向後移動)
  乙女:(揮動左手)你再罵沒關係阿。
  被告:(繼續向後移動)你現在就馬上叫警察來嘛。
  乙女:你再來嘛。
  被告:我看你能說我怎麼樣嘛。
  乙女:(轉頭跟丙女說話,轉身向後走去)我們先走。
  被告:(揮舞左手,大聲以台語稱)俗小啦!俗小啦!(國
語)不敢叫警察啦!
  乙女丙女轉頭跟民宅門口男子說話,丙女稱「騎車騎到一
半把我攔下來耶」
  被告:(走向乙女)馬的,不敢叫警察就把你的車牌錄下來
  被告:(大聲)對阿,亂停。
  乙女:他把我攔下來阿。
  被告:(揮舞左手大聲稱)我誰要攔你阿,你可以騎走阿。
  乙女:好可怕喔(丙女走向乙女)。
  被告:(大聲)自己要停下來的,怪誰阿。(指向乙女方向
,向後移動)亂停人家的門口。
  乙女:精神有問題。你要不要做精神鑑定。
  被告:(轉身向後移動)你才有毛病咧。
  乙女:好可怕喔。
  被告:叫妳叫警察又不敢叫。(以台語稱)俗辣!
 ⒉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除雙方言
語衝突外,被告亦揮動左手並比手勢,邊朝告訴人方向往前
移動,告訴人見狀,有將右手擋在被害人身前,雖後續被告
與告訴人持續言語衝突時,被告有稍微後退,然亦有稱「馬
的,不敢叫警察就把你的車牌錄下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叫伊不要走,一直往
伊這邊過來,被告有作勢打伊,且被告確實讓伊感覺很害怕
,被害人嚇到快要跌倒,伊很怕被告出手動伊媽媽,且因為
被告站在巷口,伊無法趁機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第145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很害怕,
被告身體一直靠近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一直後退,被告有拿
起手機說要把本案機車車牌拍下來,因為伊與告訴人都住淡
水,所以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就被告對告
訴人錄影後發生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錄影後
,確有恫稱「馬的,不敢叫警察就把你的車牌錄下來」等語
,並舉手作勢攻擊,致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被害人停車後明明距離很遠卻持續靠
近伊等語,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自屬無據。至公訴意旨固
稱被告當時係稱「我要將你車牌拍下來、小心一點」等語,
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
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當天因為告訴人停在前面巷
口遲遲不左轉,路口完全沒有行人及車輛經過,大概持續8
秒鐘,伊就按喇叭催促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就直接拿手機
拍伊,我很生氣,叫告訴人不要用手機拍我,告訴人拿手機
拍伊的舉動讓我很反感,伊警告告訴人很多次了等詞(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因為告訴人、被害人因
騎乘本案機車速度過慢而不滿,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導致
告訴人、被害人無法離去,且時間長達超過1分鐘(見勘驗
附件二截圖上所顯示之時間,播放時間0分0秒起訖時1分41
秒,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
不讓告訴人、被害人離開之目的,顯係基於強制罪之故意甚
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至被告
固辯稱當時伊有按喇叭,告訴人回頭罵伊叭三小,當時伊覺
得伊被侮辱,後來才跟在告訴人他們後面,才跟告訴人他們
說「你們不要走」;而後來告訴人一直用挑釁的語言刺激伊
,所以伊有用手表達自己的情緒,全程無肢體接觸等語。惟
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
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
實質之違法性。查被告因上開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
,被告對告訴人錄影後,確有恫稱「馬的,不敢叫警察就把
你的車牌錄下來」等語,並舉手作勢攻擊,已如前述,固可
認被告阻止告訴人、被害人離去之目的,係因與告訴人存有
行車糾紛,其目的固屬正當,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上開言語衝突,即以上開
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自由,難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手段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性
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至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叭三小」所以伊才攔住告
訴人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有聲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3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時,有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鳴按喇叭而出言辱罵被
告等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
行為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
,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上開行為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
,且被告接近告訴人、被害人並舉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被告所為顯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
恐嚇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被告強制、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強
制罪、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縱因與告訴人存有行車
糾紛,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與解決,逕以前揭行為強制、
恐嚇告訴人,使其上開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前揭行為,
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被告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21015號卷(偵卷) 2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審易卷) 3 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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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