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捷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捷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捷樺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
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吳旻奎,吳旻奎嗣再將本案門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3年1月5日以暱稱「鄭專員」向黃士愷佯稱:辦理小額貸款需
支付開辦費用云云,致黃士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交付予
「鄭專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致電通知黃士愷貸款
申請失敗,黃士愷嗣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捷樺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給吳旻奎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跟吳旻奎是朋友,當初他說他無法辦手機門號,請我申辦
門號借他使用,他說他會自己去繳電話費,我不知道吳旻奎
的工作為何,也不知道他住哪裡,除了名字跟LINE以外,沒
有其他的聯繫方式,我有定期刪訊息的習慣,所以也沒有辦
法提供跟吳旻奎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詐騙集團成員「鄭專員」於113年
1月5日向告訴人黃士愷佯稱:辦理小額貸款需支付開辦費用
云云,告訴人因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將1萬2,000元交付予「鄭專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致電通知告訴人貸款申請失敗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立字卷第11至13頁、第19至127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㈡、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給證人吳旻奎使用乙情,經證人
吳旻奎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拿過門號使用,印象中拿
超過2支門號以上,被告是一次就拿給我使用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旻奎2人不具有親
屬關係,亦無特殊情誼,倘若被告並無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證
人吳旻奎使用,證人吳旻奎無需在庭坦承自己為本案門號使
用者而擔負日後可能遭刑事追訴之責任,是證人吳旻奎此部
分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又證人吳旻奎雖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借門號時我是做放貸工作,我跟被告借用的門號
都是我自己用的,沒有交付給別人使用,我都只是拿去放款
廣告刊登,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有涉及詐欺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64頁),惟告訴人遭受詐騙時確
實接獲由本案門號所撥打之電話通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可推認證人吳旻奎取得本案門號後,必由自己或交付他人
使用該門號進行詐騙行為,證人吳旻奎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
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
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
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
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時年齡約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在路邊
販賣餐飲食物,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要難諉為不知。而證人吳旻奎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
告時,被告不知道我的工作在做什麼,當時我跟被告說因為
我自己門號有欠款,無法辦門號,所以要跟被告借門號使用
,他就去申辦門號交給我,是月租型的門號,我沒有跟被告
說我要拿門號來做何用途,被告也沒有問我借門號目的為何
,我有跟被告說門號的費用我都會去繳交,我前面有繳費,
後來才沒繳,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該門號之後沒有要用,就
由我把違約金一次付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64頁),
確實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相符,惟依證人吳旻奎上開所述,
其可自行繳付本案門號電信費用,顯見並無因經濟問題無法
繳付之情,倘若其職業為正當工作,先前積欠費用原因亦無
涉及不法,當可逕行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以自己名義重新
辦理門號使用,何須迂迴向認識不久、僅有LINE聯繫之普通
友人即被告借用門號使用,且亦未向被告說明借用目的,是
證人吳旻奎向被告拿取門號使用之原因極其可疑,而被告對
此皆無疑問,即在與證人吳旻奎不甚熟識、亦不知借用門號
目的之情形下,逕依證人吳旻奎請求辦理本案門號交付證人
吳旻奎使用,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
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