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許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4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世德、許文豪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
告2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易字卷第32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世德、許文豪於審判中之自白(審易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易字卷第184頁、第332頁)。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黃世德構成累犯之前
科之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
月15日(易字卷第304頁、第405頁)。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張湘秐(由本院通緝中
),由被告黃世德踰越柵欄侵入告訴人王瑜憶住處行竊,由
被告許文豪及同案被告張湘秐在外接應、把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並均自陳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想再
與被告2人見面也無調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未出席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67
頁、第179頁)。併斟酌除被告黃世德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科
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並應加重其刑外,被告2人均尚有竊
盜、詐欺、毒品等多數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39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69
頁),足認其等素行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偵卷第41頁所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32頁
至第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