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2號
SLDM,114,易,2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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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䕒原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䕒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育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䕒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日信洗衣店,而張育
華配偶李景雯前將衣服送至該洗衣店交張䕒原清洗。李景雯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前往該洗衣店取回衣服
時,因質疑衣服遭張䕒原洗壞,遂請張育華進店與張䕒原溝通
張育華於溝通過程中,手敲店內桌子2次,雙方隨即爆發
口角及肢體衝突,張䕒原、張育華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䕒
原徒手毆打張育華左眼,持續以身體撞張育華,並用手抵住
張育華,致張育華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頸、前胸、左上臂
腹側、左前臂腹側、左膝紅腫等傷害;張育華則徒手歐打張
䕒原的手,並抓著張䕒原衣領,將張䕒原靠在店內烘衣機上壓
制,致張䕒原因此受有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背側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張育華、張䕒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䕒原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其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
治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24269卷第19至20頁),屬從事
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
識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
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䕒原、張育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6、54、100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原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24269卷第93頁、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景雯於警詢及
審判中證述綦詳(偵24269卷第21至28、31至32、89至95頁
、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24269卷第29
至3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張䕒原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䕒原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育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䕒原發生糾紛,曾
以手抵住張䕒原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手敲桌子、毆打張䕒原、抓張䕒原衣領、將張䕒原壓
制在烘衣機上,沒有導致張䕒原受傷,無傷害故意,伊以手
抵住張䕒原胸部,係因張䕒原毆打伊,始出於正當防衛為之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䕒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日信洗衣店,而
被告張育華配偶李景雯前將衣服送至該洗衣店交張䕒原清洗
李景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前往該洗衣店
取回衣服時,因質疑衣服遭張䕒原洗壞,遂請張育華進店與
張䕒原溝通,溝通過程中,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張䕒原
徒手毆打張育華左眼,持續以身體撞張育華,並用手抵住張
育華,致張育華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頸、前胸、左上臂腹
側、左前臂腹側、左膝紅腫等傷害,張育華亦出手抵住張䕒
原胸部等情,業據被告張育華於偵查中坦認而不爭執(偵22
4269卷第89至95頁),復經證人李景雯於審判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䕒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21日1
7時44分許,有1名女客人來領她1周前送洗的衣服,該名女
客人認為我把她的衣服洗黃掉,後來就請她先生即被告張育
華進來我店裡,張育華進店後,二話不說,馬上敲我店內桌
子,大聲喝斥,說我把他們的衣服洗壞,要我沒前,我跟他
說有話好好講,為何要敲我桌子,結果張育華又再敲1次,
我就抓住她首,問他為何要敲桌,不能好好講,他就朝我的
手拍打下去,造成我手受傷,我又再抓他手,問他為何要打
我,他就抓我衣領,我請他放開,他不願意,就將我推到店
內烘乾機上,我就直接推他,我一手推他胸口,一手推他臉
部範圍,導致他的眼鏡飛出去,之後我們2人就互相拉扯、
推擠,他造成我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背側紅腫等傷害等
語(偵24269卷第11至18、89至95頁)。核與證人李景雯
警詢及審判中證稱: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我當時到
日信洗衣店拿衣服,因張䕒原將其中1件衣服洗壞,找理由卸
責,並跟我爭辯,我就跑回車上找我配偶張育華求救,後來
張育華就去跟張䕒原爭論,我原本要先把車開回家庭,但我
人還沒上車時,就聽到他們在爭吵的聲音,我回頭看,就看
到張䕒原從櫃檯跑出來徒手打張育華,揮拳打張育華得臉部
跟下面,把張育華眼鏡打掉,張育華當時有出手抵擋、防禦
張育華於右手被張䕒原抓住時,曾以左手擋張䕒原,用前臂
抵住張䕒原胸部等語(偵24269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2至
100頁),及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113年10月21
日17時38分許,我載我配偶李景雯去日信乾洗店取衣物,因
老闆張䕒原把衣服洗壞,還對我配偶大小聲,我配偶將此事
告訴我,我就下車跟張䕒原理論,張䕒原就惱羞成怒,從櫃檯
走出來,往我貼近,抓我手腕,作勢要打我,之後就用拳頭
打我左眼,並說「幹你娘機掰,要把你槌死」,我徒手阻擋
張䕒原,告訴他我眼鏡被他打掉,張䕒原還是持續撞我,將我
推到店內大型洗衣機,用手肘抵住我的脖子,我有用手抵住
張䕒原的胸部,過程中我可能有用手肘敲到桌子發出聲音等
語(偵24269卷第21至28、89至95頁)相符。並與本院勘驗
李景雯拍攝之案發後被告2人現場對話影片顯示:張䕒原對張
育華稱「你給我敲桌子」,張育華3次回稱「我敲桌子你可
以打我嗎」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自告訴人張䕒原證述之整體案發起因、脈絡、張育華
敲桌子、張䕒原當時之動作、2人相互推擠時曾到店內烘乾機
附近等情,與證人李景雯、被告張育華及案發後被告2人現
場對話影片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張䕒原所述為可信。足認被
張育華確有敲桌子2下、徒手毆打張䕒原手部、抓張䕒原衣
領、將張䕒原靠在店內烘衣機上壓制之事實,又張䕒原於案發
後隨即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背
側紅腫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可憑(偵24269卷第19至20頁),張育華之上開舉措,依一
般社會常情,亦足導致張䕒原受上開傷害,而有因果關係。
再自被告張育華敲桌子、毆打張䕒原手部、拉張䕒原手部衣領
,將張䕒原壓制在烘衣機上之舉動顯具積極性,非單純消極
抵擋張䕒原之攻擊,足認其非出於防衛意思,非屬正當防衛
。是被告張育華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張育華辯稱未為
上開行為,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景雯雖證稱被告張育華僅有防禦行為,未積極攻擊張䕒
原,惟本院審酌證人李景雯於審判中證稱「我沒看到張育華
敲桌子的動作」(本院卷第96頁),該等內容與李景雯錄製
之影片內容顯示,張育華自承有敲桌子之內容矛盾,有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3頁),復參酌李景雯整體作證內容,
刻意加深被告張䕒原行為之積極性,呈現被告張育華行為之
被動性,避重就輕,又無法就現場雙方具體行為細節描述(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再參諸證人李景雯與被告張育華
配偶關係,可知李景雯案發時未從頭到尾全程在場,或就案
發過程為片面陳述,無從全盤採信。
 ㈣被告張育華固聲請調閱案發後到場之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稱卷內所附員警密錄器畫面並非完整云云。惟本案卷內所
附之員警監視器影像,已係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自警局駕
車出發至案發地點處理之全程畫面,且所錄製之內容係案發
後員警介入被告2人協調、處理之過程,與已發生之本案案
發事實認定無直接必然關係,而案發後處理過程自卷內密錄
器畫面已可知悉,自無重複調閱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育華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張育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
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對方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相互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張䕒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洗衣店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張育
華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已退休,靠被動收入維生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本件係被
告2人互毆之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
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6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䕒原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日信洗衣店,緣告訴人 張育華之配偶李景雯前將衣服送至日信洗衣店交張䕒原清洗 ,李景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前往日信洗衣 店取回衣服時,因質疑衣服遭張䕒原洗壞,李景雯遂請張育 華進店與張䕒原溝通,雙方隨即爆發口角衝突並徒手互毆( 張䕒原、張育華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張 䕒原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竟同時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身體貼近張育華並緊抓張育華之手部不放,阻止張 育華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育華自由行動之權利,接續 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日信洗 衣店內,出言:「幹你娘機掰槌給你死」等語辱罵張育華, 以此方式貶損張育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䕒原涉 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䕒原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張育華間有糾紛,而以身體 貼近張育華,緊抓張育華手部,並口出「幹你娘」辱罵張育 華,惟辯稱:我不記得是否有講「機掰槌給你死」,而且我 的店門是打開的,我沒有阻止張育華離開我的店,不成立強 制及公然侮辱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張䕒原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育華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曾以身體貼近張育華並緊抓張育華之手部不放,並接續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出言:「幹你娘」 等語辱罵張育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偵24269卷第89至9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䕒原於肢體衝突 過程中對我說:「幹你娘機掰,要把你槌死」等語(偵2426 9卷第93頁),核與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影片顯示,張䕒原確 有出言「幹你娘機掰!」、「槌給你死!」,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張䕒原確有出言「幹你娘 機掰槌給你死」亦堪認定。
 ⒊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 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 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 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 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 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 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本件係因偶然之洗衣糾紛,致被告張䕒原與告訴人張育華有所 不睦,被告張䕒原因而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口出上開粗 鄙用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該等舉措,依現今 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難認在客觀上已傷害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育華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張䕒原於衝突過程中以身體貼近張育 華、緊抓張育華手部不放,乃被告張䕒原上開傷害行為所必 然伴隨,本質上已為上開傷害行為內涵所包括。從而,自難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責相繩。
 ⒌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䕒原曾對告訴人張育 華為上開行為,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張育華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及另有強制不法內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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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